唐某某、高某、任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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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2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四川省营山县。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5月2日被营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28日被营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大专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四川*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军,四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9)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高某、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虎、书记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胜利、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谢*、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高某、任某和李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唐某等人在营山县顺城路“陈氏小吃”店吃夜宵时,被告人唐某某无故滋扰邻桌的卢某1、潘某,后又与邻桌的蒋某发生口角,并一拳打在前来劝架的张某的左侧肩膀上。唐某上前制止,并护送潘某等人走出到店外。但高某、张某(因其另涉故意伤害案,已将其移送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杨某(已作行政处罚)在店外继续与潘某、卢某1争执,这时张某返回店内拿了一把长把汤勺,并用其殴打卢某1、潘某、文某1,高某亦返回店内拿啤酒瓶殴打潘某、于某等人,任某也双手持啤酒瓶殴打于某等人,但最后被拦下了,杨某仍继续抓扯卢某1。在这期间,唐某某在店内手持菜刀欲追撵邻桌的人,在被唐某拦下后,又先后两次朝店外扔啤酒瓶,但均扔在了店门上,后也冲出店外持续抓扯潘某、于某等人。最终,张某、高某等人将潘某、文某1、卢某1、于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潘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一级,文某1、卢某1、于某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唐某某、高某、任某的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文某1、卢某1、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主动投案。被告人任某、高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分别于2019年7月3日、11日到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高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书证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病历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唐某、文某2、张某、蒋某、陈某、卢某2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文某1、卢某1、于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高某、任某及共同作案人员张某、杨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视频截图1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高某、任某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高某、任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高某、任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应根据各自所起的作用区别量刑,故对辩护人黄*军提出被告人任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蒋胜利、辩护人谢*所提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蒋胜利、谢*、黄*军分别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高某、任某宣告缓刑的建议,经查,各被告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且各辩护人均未提供各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和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故对各辩护人的该建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高某、任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9日,折抵刑期39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全
人民陪审员 李*英
人民陪审员 任*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