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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更新时间:2019-11-14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终字第01531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多媒传输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主楼****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文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集团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保定市时代路**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

住所地: 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时代路**>

法定代表人谭*

委托代理人杨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多媒传输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媒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129日,河北**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被告保定**集团有限公司分三笔支付借款100万元。20141222日,河北**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载明:“保定**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职工开不了支,造成职工赴省进京上访,形成了严重的不稳定局面。因此,经保定市有关部门协调,我集团研究,于201412月借给其100万元,用于职工工资保险费用,以保持职工队伍稳定”。20141216日,保定**集团有限公司班子成员会记录:公司因资金短缺,无法保障正成运转,于2014129日向多媒网络公司借款100万元。**集团因债务纠纷影响到该笔资金安全,为保障资金的安全,会议研究决定暂将100万元转入张鹤仙个人账户,以保全资金。20141217日,被告保定**集团有限公司分两笔将997736元打入张鹤仙个人账户。张鹤仙在法院工作人员对其的调查笔录中称:这笔钱是保定**集团有限公司借河北**股份有限公司的,只是因为**集团公司开会研究决定将这笔钱转到了我个人账户,分两笔共往我卡上打了997736元。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精文公司与被执行人保定**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借贷一案中,于20141217日冻结了张鹤仙名下银行存款997736元。原告多媒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向河北**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只是借用被执行人保定**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2015310日,河北**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载明:此前于20141222日向贵院出具的《证明》,第一行“保定**集团有限公司”文字叙述有误,应更正为“借款方是保定**多媒传输网络有限公司”,我公司与保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以此证明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法院工作人员向张鹤仙调查证实其个人账户中的997736元系被告保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与其本人无关,同时也证实了该笔款项系保定**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北**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保定**集团有限公司班子成员会纪要也证实了保定**集团有限公司为了保障资金的安全,决定暂将100万元转入张鹤仙个人账户。以上证据均证明了张鹤仙个人账户中的997736元系被告保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与张鹤仙本人无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1217日冻结了该笔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多媒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归其所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保定**多媒传输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77元,由原告保定**多媒传输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多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向河北广电集团借款用于发放职工工资,由河北广电集团的证明及承诺书予以证实,在确定借款事实后,河北广电集团出具支票给上诉人,有提供的支票票根为证,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该笔款项应属上诉人没有争议,原审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但该法条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决;……”,裕华区人民法院在查封时,涉案款项已在上诉人工作人员张鹤仙的银行卡中,并不在保定**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应当以登记的名称确定权属即属于张鹤仙(上诉人员工),原审认定涉案款项属于保定**集团有限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现本案涉案款项被人民法院扣押,造成职工工资近一年未能发放,无论是从社会稳定、职工权益还是案件事实方面,都应当予以解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20141216日保定**集团有限公司班子成员会记录载明,该公司于2014129日向多媒公司借款100万元,该笔款项于2014129日转入保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该笔款项即为保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保定**集团有限公司为了保障资金的安全,决定暂将100万元转入张鹤仙个人账户,并于20141217日分两笔将997736元打入张鹤仙个人账户,张鹤仙在法院工作人员对其的调查笔录中认可,该笔款项系保定**集团有限公司所借,因公司为保全资金才将该笔款项打入其个人帐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故原审法院查封张鹤仙名下997736元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多媒公司主张对涉案款项有所有权,但其主张与20141216日保定**集团有限公司班子成员会记录、张鹤仙在法院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且涉案存款也不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7元,由上诉人保定**多媒传输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根山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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