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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9-11-14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27民初265

原告唐县****

法定代表人赵*,该联社理事长。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王*,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

被告高**,男,19697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

原告唐县****诉被告保定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杨沙,被告保定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被告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县****诉称,被告保定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930日向原告唐县****借款600万元和195万元;于2013101日借款40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用于开发“莲花山庄”项目,借款于2015820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7.6875‰,同时被告以公司66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保满国用200713062100741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满城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保满他项(2013)第0043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自愿承诺以自然人身份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该两笔借款均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结息及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1195万元及利息258.3万元(至起诉之日)以及至本案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如被告不能偿还债务时,请求确认原告对本案中抵押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定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辩称,没有什么说的,原告起诉的都对。

被告高**辩称,原告起诉的都对,没有什么说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定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930日向原告唐县****借款600万元和195万元;于2013101日借款40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用于开发“莲花山庄”项目,借款于2015820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7.6875‰,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公司66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保满国用200713062100741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满城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保满他项(2013)第0043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自愿承诺以自然人身份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目前,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结息及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保定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而被告高**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是错误的。诉讼中,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月息7.6875‰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连带偿还原告唐县****借款11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6875‰自2013930日和2013101日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保定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唐县****在被告保定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满城县坨南乡北台渔村66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保满国用200713062100741号)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98元整,由被告保定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刘子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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