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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不当得利纠纷
更新时间:2019-11-14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民终25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族,1982324日出生,住河北省****,身份证号13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1972130日出生,住河南省****,身份证号410****

委托代理人杨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0681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杨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审查明,2015327,原告郭*与其妻宋红梅与唐鑫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向原告夫妻二人向唐鑫借款30万元,2015926日前以现金形式全部还清。2015327151318秒唐鑫(工行卡号6222****)向原告郭*(工行卡号621****)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2015327151705秒原告郭*自工商银行卡(卡号621****)向被告侯*工商银行卡(卡号62280409003010113)转账支付30万元。当日上述转账前,原告郭*办理工商银行卡后,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侯*设置,现该银行卡仍在被告侯*,对以上查明事实,被告侯*不持异议

另查明,唐鑫诉郭*、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涿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后,该案被告郭*、宋红梅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27日作出(2015)保民二终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一项维持了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涿民初宇第1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郭*、宋红梅与唐鑫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判决第二项为郭*、宋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唐鑫借款30000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4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一份、(2015)涿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保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被告工商银行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六页;被告提供的李绍坤、郭晓萌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向被告侯*借款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所获取的利益。本案原告郭*与被告侯*2015327日前互不相识,且无经济往来,被告侯*2015327日收取原告郭*转账付款3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并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侯*辩称原告郭*向其转款300000元是代李绍坤、郭晓萌向其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虽认可与郭晓萌、李绍坤的亲属关系但否认向被告转账是代替郭晓萌、李绍坤向被告侯*偿还债务,被告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即使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应先向唐鑫偿还债务,方可主张权利,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返还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3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7,保全费2120,由被告侯*负担。

*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068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侯*2015327日收取郭*转账付款3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1、一审庭审过程中侯*提交的李绍坤、郭晓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向侯*借款借条、证人刘晓辉的证言,已经充分证明本案所涉及的30000款项,系郭*代为其姐姐郭晓蒙、姐夫李绍坤偿还侯*的部分借款。据此侯*收取的300000元合理、合法,不应当予以返还;2、一审过程中郭*认可其与侯*并不认识,也认可其将自己的银行卡(工行卡号6222080409003738143)交予侯*,银行卡密码也由侯*设置,并且也是郭*在银行亲自签字才将3000元转到侯*卡内的。本案如果认定侯*系不当得利,则与常理严重不符郭*系成年人,有基本的社会常识,本案所涉及的如此大额款项郭*不会没有因由的随意转入陌生人卡内,加之侯*在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本案的3000元系郭*为其姐姐、姐夫还款,因此不应认定不当得利。二、假设本案中郭*确实是没有因由将款项转入侯*卡内,因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系由唐鑫转入郭*卡内,随即由郭*转入侯*卡内,也就是说郭*并未实际出资,其在没有偿还唐鑫借款前,也不应向侯*主张权利。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收转账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1、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案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前并不认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同时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实郭*认同替他人还款的书面协议或相关证据。上诉人所说的其与李绍坤、郭晓蒙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经济纠纷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收到郭*30万元转账款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当然构成不当得利。2、郭*向唐鑫借款及本案转款的经过已经由一审法院依法查明,目前郭*唯一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没有任何文化的郭*在唐鑫、侯*的引导下,慌乱中错误的转账行为不但导致其借款救急的目的没有达到,还使自己的房产被封,该转款行为给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上诉人应当依法退还其不当得利获得的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30万元系被上诉人郭*代其姐姐、姐夫的部分还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郭*与唐鑫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其是否偿还唐鑫借款并不影响其向上诉人侯*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7,由上诉人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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