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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民间借贷纠纷
更新时间:2019-11-14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06民初391

原告:*,,汉族,1983128日出生,公司职员,住保定市****

原告:*,,汉族,19228日出生,无业,住保定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族,197745日出生,无业,住保定市****

被告:*,,汉族,1977413日出生,无业住保定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李*与被告关*、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新独任审判,2017428日、518日、8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被告关*、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关*、郭*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830日至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161231日为16个月,22400元整)]:支付违约金4.48万元整;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归还原告受偿。2、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630,原告张*、李*(二人为夫妻关系)与被告关*、郭*(二人为夫妻关系)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2015630日至2015830日。利率2.5%/,20万元每月利息为5000元整。被告将位于保定市工人新村15-3-104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在保定市古城公证处签约并办理了房屋抵押公证。被告方签订了多分声明及承诺书。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关*、郭*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82000元整。2、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1万元。因被告迟延还款,被告于9月份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原告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1510月份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10月份后,被告陆续还款18000元整,现被告的欠款数额应为164000,利息亦应以此为基数计算。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4、请法院及原告给被告一定的时间,被告争取尽快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张啻、李*围绕其诉请提交证据:证据1、张*、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二位原告身份信息,双方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原告方,为本案适格的原告。证据2、关*、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与郭*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双方系夫妻关系,为共同被告方,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30《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现两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证据4*签署的保证住所声明、借款人声明复印件各一份,*签署的同意抵押声明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签署的《共同还款声明》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签署的《自愿迁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履行抵押借款合同情况并对抵押房屋处分权进行了约定及声明。证据5(2015)保古证明字第149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工人新村15-3-10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工人新村15-3-10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抵押合同进行公证的情况。

被告关*、郭*对原告张*、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同时该合同证明了以下内容:其一,*的收款账户为尾号9455中国银行账户,借款数额以银行转账数额为准;其二,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1万元,利率为年30%;对证据45,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关*、郭*未提交证据。

被告关*、郭*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关*的账户明细。

被告关*、郭*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法院调取证据显示,2015630日关*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82000,同时证实被告于20159月分三次共偿还原告合同利息12000,后被告陆续还款18000,2016年起因经济困难,暂停了还款行为。原告张*、李*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630日转账付被告182000元无异议,但当日现金给付被告18000,故共计2000元。对被告支付的12000元的期内利息无异议,但对于归还的18000元有异议,18000元是利息,因为是逾期了,故双方约定在合同基础利息5000元的基础上加了1000,故三次还款6000元依然是利息。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应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630,在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原告张*(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被告关*(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关*借原告张*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2015630日至2015830日。贷款期限内利率2.5%/月。贷款本息偿还方式:分别于2015630日支付5000元、730日支付5000元、830日文的20万元整。借款人需在借款期限截止日,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人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付息或还本,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木息金额20%的违约金。逾期期间按在本本合通约定的借款利率(2.5%/)基础上上浮100%加收逾期利息,引发诉讼期间的逾期利息同样按此计算,直至全部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执行完毕,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关*将位于保定市工人新村15-3-104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2015630,被告关*、郭*签署《共同还款声明》一份,*、郭*书面承诺对原告张*借款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5630,被告关*、郭*在保定市古城公证处签署《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坐落在工人新村15=3-104(房屋所有权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字第0201112709,建筑面积43.01平方米)的房产系声明人关*、郭*共同共有。声明人关*、郭*自愿用此房产为向张*借款200000(贰拾万元整)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出具(2015)保古证民字第1497号《公证书》对上述《声明书》予以公证。2015630,原告张*、李*与被告关*、郭*针对位于工人新村15-3-104的房产,共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保定市房他证字第201506964)。该处房产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张*、李*。上述手续完备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关*账户支付了182000元整。原告当庭述称:余款18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的被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至庭审时止被告共计还款3万元整。原、被告当庭共同确认被告于20159月份归还利息12000元整。对被告201510月份之后归还的18000,原告认为是逾期的利息;被告认为是归还的本金。

另查明,原告张*、李*系夫妻关系。被告关*、郭*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张*、李*及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张*、李*依双方约定向被告关*转账支付182000;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余18000元原告当庭述称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的被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2000元。至庭审时止被告共计还款3万元整。原、被告当庭共同确认被告于20159月份归还利息12000元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201510月份之后归还的18000,依原、被告双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责任的承担方式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可按3%月的标准计算为逾期利息(2015101日计至2015129)。被告关*未依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郭*签署《声明书》为被告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被告郭*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原告张*、李玉妺诉请被告关*、郭*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830日至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161231日为16个月,22400元整)];支付违约金4.48万元整;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归还原告受偿。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本金中的182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郭*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字第0201112709,建筑面积43.01平方米)位于保定市工人新村15-3-104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该抵押担保行为依法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李*借款本金人民币182000元整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201512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郭*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关*、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8,减半收取2654,财产保全费1870,共计4524;由被告关*、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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