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杨沙律师
全国
从业18年 合伙人律师
298
好评人数
2070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成功代理股权出资纠纷(系列债务成功维权)
更新时间:2019-10-24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
06民终4548
上诉人(原审原告):*,,19615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19593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19804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司,住所地阜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杨**因与上诉人吴***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8724日作出(2018)062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杨**、吴*、绿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129日作出(2018)06民终5776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8)062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527日作出(2019)0624民初7号民事判决,*、杨**、吴*、绿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7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沙,上诉人吴*代表绿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吴*20138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绿源公司支付利息至其出资付清之日;2.依法改判吴*赔偿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3.本案一审、上诉费用由吴*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杨*、杨**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艳丽构成抽逃出资以及吴*应向公司缴纳200万元出资款不持异议。但是在认定吴*利息支付起算时间和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上,上诉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以杨*、杨**未能举证证明何时知道吴*抽逃出资为由,认定应从杨*、杨**起诉之日计算抽逃出资的利息,明显认定错误。1.本案抽逃出资直接影响损害的是公司利益,且对公司的影响损害是持续性的,必然应当从抽逃出资之日计算利息,也才能对股东的出资行为产生有实质意义的约束,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同时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39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提交)也明确了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返还抽逃出资款,并从抽逃出资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缴清之曰。因此,其他股东何时知道并不应作为本案的抽逃利息计算时间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由杨*、杨**承担何时知道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明显错误。既然抽逃出资对公司的损害是持续性的,同时增资后公章、财务章一直在吴*手中,*如认为杨*、杨**知道其抽逃行为,应当由吴*举证证明,而不应让杨*、杨**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本案中杨*、杨**已经提交了诸多证据,包括2017年底杨*、杨**向吴*邮寄查账函要求查账,被吴*拒绝后提起诉讼,从法院的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才落实了吴*将出资款转出至李锋账户的事实等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以杨*、杨**未提供任何证据为由,未支持自抽逃出资至起诉的利息明显于法于理无据。二、律师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吴*违反约定义务,不但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还直接导致杨*、杨**提起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用,正是吴*的违约行为,或者说未履行如实出资义务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杨*、杨**的损失。虽无合同约定,但本案律师费作为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完全符合《合同法》112条、113条规定的情形,应当由违约方即吴*承担。
针对杨*、杨**的上诉,*、绿源公司辩称,*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吴*抽逃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当承担任何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二、杨*、杨**要求吴*承担抽逃出资的利息和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杨**所谓最高院某一个案例,而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原一审法院审理时,*、杨**也向法庭提交了最高法院(2014)执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明确了认定抽逃出资应当满足实质要件”,也就是由于抽逃出资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更主要是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就不构成抽逃。三、绿源公司在20138月办理完增资的工商登记后至今,其财务包括会计账簿一直由杨*负责,财务章也由其负责保管。200万的资金2013年从公司账户上转出,公司在2015年都经过资产清算拆迁停业了,*作为财务负责人却声称不知道所谓抽逃出资的事,这根本不符合基本的生活经验和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依法改判。
*、绿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9)0624民初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杨*、杨**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杨*、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吴*抽逃出资成立,其依据的是认定吴*20138月才与杨*、杨**开始合作投资经营绿源公司,但是这明显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主要表现在:()绿源公司并非由杨*、杨**2006年出资100万创立,*早在20138月之前就已经参与经营。绿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清楚的显示,绿源公司是由杨*、贾明彦等六名股东注册成立的。而杨**是在2010年通过受让贾明彦等其他五名股东的股权才成为绿源公司的股东。而就在2012年上诉人吴*就已经开始负责绿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工作、负责绿源公司的后勤保障工作并且担任绿源公司分支机构饲料厂的负责人了,又怎么能够说双方在20138月增资后才合作经营绿源公司呢?()*20138月增资扩股前已经是绿源公司隐名股东,20138月工商变更其本质仅是办理显名登记,并不是新认缴入股。在2010年吴*的配偶冯志勇与杨*签订《建厂协议》(证据3),合伙建设经营饲料厂,约定投资和收益各50%。但是当时饲料厂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后经冯志勇与杨*协商,双方同意将冯志勇的投资转入绿源公司,并将饲料厂并入绿源公司,所以才在当时由绿源公司为吴*开具了收到投资款的收据(证据1)。此后在2011年饲料厂以绿源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申请注册并在2012年正式注册成立了绿源公司饲料厂(证据10),由吴*担任饲料厂的负责人,同时吴*也开始参与绿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只是当时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2013年河北省针对养殖业推出来建立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项目,对建设示范场的企业政府发放专项补贴资金,但要求企业注册资本金为500万以上。在此背景下,经冯志勇与杨*、杨**协商同意,决定将饲料厂的全部资产正式并入绿源公司名下,将绿源公司注册资金增至500,同时由吴*代表冯志勇作为绿源公司的股东,完成由隐名股东向显名股东的变更。由于之前冯志勇与吴*已经出资超过200,因此经与杨*、杨**协商,由吴*代表公司对外借款200万用以配合完成工商登记的验资手续即可。对于以上吴*出资成为绿源公司股东的基本客观事实和基本历史过程,*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据123456711121314151617),证明上述过程杨*、杨**均是明确认可的,并且相关事实得到了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的认定。但是原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视而不见,不顾吴*与杨*、杨**之间的合作历史和过程,而是将2013年绿源公司增资的工商变更与双方长期合作完全割裂开来,片面而孤立地看待绿源公司的工商变更。而实际上,绿源公司2013年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仅是一次行政登记的备案变更,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而不能仅仅以此作为判断内部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原审法院故意回避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根本原因。本案属于非常典型的股东出资在前,而变更工商登记在后的情况。原审判决只片面强调吴*向公司垫资和借款的票据票面显示时间均在公司增资变更之前新的公司章程亦未载明对前期投资及借款的处置方式以及股东对此亦未达成约定为由,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视而不见,对于吴*大量资金投入饲料厂和绿源公司的事实推脱为另一法律关系,更是对于双方将合办饲料厂及其资产并入绿源公司这一双方均认可并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选择避而不谈,这样割裂饲料厂与绿源公司的法律关系、割裂双方漫长的合作历程、割裂绿源公司客观的历史发展过程的裁判方法,无疑属于明显的形式主义,这是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本原因。()*验资后转出200万资,经过场卫虑,**的同意和公司授权,不属手抽逃出资,车案在吴圈转出200万用以偿还公司借款,绿源公司对此实也是予以认可的,原审法院认为吴*能提供经股东协商一致的证据,但是实际上在办理转出时,*加盖了同意转出的个人印章。绿源公司注册资本金一共500,如果艳丽真的在2013年注册之后就立即抽逃了200万的出资,在绿源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杨**作为股东且杨*作为绿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怎么可能不知道?为何在绿源公司都已经停止营业且拆迁完毕3年之后才发现并要求补足出资?这明显不符合正常的生活经验和常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绿源公司饲料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案应综合认定对绿源公司饲料厂的出资就是对绿源公司的出资。首先,绿源公司已经向吴*出具了收到投资款和借款的收据,该收据出具的时间显示为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结合吴*所提交的垫付大量货款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吴*确实已经出资到位的客观事实。其次,根据吴*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13年增资入股时,*、杨**用以出资的200万实物资产中基本为饲料厂的资产,而饲料厂的资产按《建厂协议》的约定,在杨*、杨**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饲料厂曾经分红或者进行过分割或者双方在何时进行过清算的情况下,饲料厂的实物资产中应当至少有100万实际归吴*所有。也就是说,*至少有100万的实物出资,或者说如果吴*没有出资到位,则而杨*、杨**也一样尚有100万元没有出资到位。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绿源公司饲料厂作为绿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接受投资的主体,其资产依法纳入绿源公司的资产。因此,本案不能将吴*对绿源公司饲料厂的出资与对绿源公司的出资进行割裂对待,这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上诉人吴*的行为,不侵害公司权益,不符合法律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条款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两个构成要件,也是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标准,一是符合四种形式要件,二是符合损害公司权益实质要件,而损害公司权益也是我国公司法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立法目的。本案中,*由于已经在绿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就已经实际出资到位,其投资也已经转化为绿源公司的资产,其转出200万偿还借款的行为,并没有从绿源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没有减少绿源公司的资产。因此,*虽然形式上将200万转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各股东致同意的书面决议,但是该行为绝不是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不符合侵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不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三、杨*、杨**2013年增资入股时,没有实际出资到位,应当继续履行出资100万元的股东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和法律责任。根据2013年绿源公司的增资验资报告显示,*、杨**2013年增资入股时用以出资的200万实物资产中,几乎全部为饲料厂的资产,而饲料厂的资产按《建厂协议》的约定,应当至少有100万实际归吴*所有。也就是说,实际上杨*、杨**的出资只有100,二人并没有完全完成200万认缴的增资的出资义务,在此情况下,*、杨**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四、原一审法院应当对吴*对绿源公司投入的大量资金依法进行认定。本案上诉人提交了(2018)06民终5233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法院已经确定了杨*、杨**向吴*的借款15万元已经转为绿源公司的投资款,对此原一审判决书没有予以确认。此外,原一审判决经过调查,对于吴*2013821日之前对绿源公司的投资款160万元以及绿源公司向吴*借款53.5万元的法律性质没有进行认定,由于原一审判决认为吴*“对于绿源公司认缴出资为200万元。之后将200万元进行了抽逃”,按照原一审法院判决的逻辑,*将实际上面临对于同一个公司认缴的同一个“200万出资客观上出资二次的境界,这无疑将违背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客观常识。因此,*投入绿源公司的这部分资金如果不是出资,那么应该算什么呢?它的法律性质为何?法院应当对此依法进行认定。综上,上诉人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共件针对吴*、绿源公司的上诉,*、杨**辩称,,*抽逃出资的事实,既有章程禁止抽逃出资的明确约定,又有吴*抽逃出资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绿源公司于2006年设立,2013年吴*表示希望投资该公司,经该公司股东杨*、杨**同意后三方于2013819日修改章程,约定三方共同增资经营该公司,其中杨*、杨**个所有的实物资产增资作价200万元,*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同时变更吴*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约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同时,上述验资、实物资产评估、银行开户等手续全都是吴*代为办理,上述出资于2013821日出资到位。通过一审法院调取吴*及公司的银行流水可知:就在该公司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的当日同一时间段内(2013821),*既无公司合法授权,也未经过任何股东同意,竞擅自将公司账户应缴的200万元出资额转出至与公司毫无往来的李锋账户,*抽逃出资事实已经足够明确,必然应当承担就其出资进行补足的义务。二、吴*抗辩其对公司存在前期出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饲料厂实质上属于独立于绿源公司的合伙单位,与本案抽逃出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确认。杨*创办饲料厂后与吴*配偶冯志勇合伙,后来虽然形式上为业务方便挂靠在绿源公司名下,饲料厂一直是独立核算、独立运营的,其资产也从未并入过绿源公司。2016年饲料厂拆迁,双方就饲料厂的拆迁款分割达成协议,约定饲料厂归吴*所有,*支付杨*、杨**350万元。同时,在本案原二审庭审笔录中,当杨*问吴*是否承认饲料厂是合伙的,得到的答复是承认。充分说明了双方认可饲料厂独立于绿源公司而存在的事实。后期饲料厂得到了950万元的,但吴*得到饲料厂拆迁款后拒绝履行协议,方才引发了杨*、杨**后续索要饲料厂拆迁赔偿款的诉讼,阜平县人民法院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吴*应赔付杨*饲料厂拆迁款,同时对吴*抗辩应抵销2015年绿源公司拆迁补偿款的理由,以非同法律关系为由,不予认定。该判决也足以证实双方关于饲料厂的纠纷与本案争议的绿源公司抽逃出资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2.《建厂协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该《建厂协议》从未提供过原件,从字面上看是关于双方合伙建设饲料厂的约定,与绿源公司没有任何实质联系,与本案吴*抽逃出资事实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根据吴*的账目并结合吴*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双方实际合作饲料厂系2011,其中杨*出资66万志勇出资50,明显与建厂协议内容不符,该《建厂协议》不具备任何可参照性。因此,双方就饲料厂的合伙已经伴随着生效判决及饲料厂的拆除早已另案解决,*强行将饲料厂带入本案无非是为了混淆事实,为其抽逃出资行为找借口。3.*本人书写的投资款和借款收据及垫付资金的说法不具有真实性。吴*本持有公司公章,且是公司的法人,*书写并盖章的投资和借款收据218万根本不具有真实性,且其在原一审中称上述款项全是现金支付给杨*且不明用途更是不合常理。后吴*在原二审中又改称其是通过购买饲料厂进货款的方式完成了超过200万的出资,而通过吴*亲笔书写的饲料厂历年账目(2011-2014)显示:*掌握的饲料厂经营收入和现金流就高达200多万,这些款项全部是饲料厂的经营流水,*将其充当为个人出资更是荒谬至极。综上,*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请求。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吴*履行对绿源公司的出资义务,要求吴*如实向公司缴纳出资200万元并承担利息45.66万元。(2013821日至本案起诉日)以及至出资付清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吴*赔偿杨*、杨**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杨*、杨**2006年出资100万创立绿源公司。2013年起,*、杨**与吴*合作,三方经协商于2013819日修改章程,约定三方共同投资经营该公司。其中杨*、杨**以实物增资作价200万元,*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同时变更吴*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013821,绿源公司的各方股东出资到位。同日,*在未经股东会决议亦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公司账户内的200万元出资转出至李锋账户。3、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显示,公司授权吴*2013821日至2013830日期间办理公司的股东变更及增资手续。吴*及公司账户银行流水亦证明吴*2013821日向公司账户缴存注册资本200万元,自此吴*成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吴*所提交的为公司垫资和公司借款的票据所记载的时间均在公司增资变更之前。4、新修订的公司章程并未载明对公司的前期投资及借款应如何处理,也无证据证明李锋与增资后的绿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5、绿源公司各股东于2013821日进行增资时,公司为开立基准账户和临时账户使用了杨*的印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如果吴*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其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
)关于吴*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认缴的出资或增资取回,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绿源公司于2013819日修改公司章程,其中杨*增资120万元,**增资80万元。吴*增资200万元。2013821,李锋将200万元转至吴*账户,*随后将200万元缴存至绿源公司账户。同日,经河北阜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将前述200万元出资款转出至李锋账户。吴*将增资款转入绿源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
将增资款转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阜平绿源公司的权益,其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吴*主张其已于2013821日前投资160万元、公司曾向其个人借款53.5万元及已经垫资4.5096万元的情况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吴*可另行主张权利。吴*主张前述款项应和增资款200万元相互抵销,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吴*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将增资款200万元在验资后的当日转出,系和杨*、杨**协商一致后所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杨*、杨**不予认可,亦不予认定。)关于如果吴*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其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杨*、杨**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知道吴*抽逃出资这一情况,应从杨*、杨**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杨*、杨**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杨*、杨**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属上述情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返还出资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83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缴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3,原告杨*、杨**负担9366,被告吴*负担1788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了进行质证。吴*提交了一份其诉讼代理大张*律师与李锋于2019821日的《律师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20138月绿源公司增资时吴*向李锋转出的200万元是用于偿还公司当时为了增资向李锋的借款。杨*、杨**质证意见:这是单方调取的,证据形式不合法。通过笔录,李锋在陈述中明确当时只有冯志勇自己一个人跟他借的款,至于冯志勇编造什么理由,怎么来的钱我们不清楚。冯志勇和李锋借钱的事,我们都不知道,该证据不能证明吴*不存在抽逃出资。本院认为仅该谈话笔录不能证明系绿源公司向李锋借的上述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绿源公司创立于2006,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杨*、贾更全、贾明彦、贾立平、李国生、陈彦春。20011月绿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杨**。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吴*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以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绿源公司于2013819日修改公司章程,其中杨*、杨**以实物增资作价200万元,*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到500万元。其中杨*持股36%、杨**持股24%、吴*持股40%2013821,李锋将200万元转到吴*账户,*随后将200万元缴存至绿源公司账户。同日,经河北阜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将前述200万元出资款从公司账户转出至李锋账户。吴*将出资款转入绿源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将出资款转出的行为,造成公司了资产减少,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权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绿源公司股东杨卫东、杨**的请求,结合查明的事实,判令吴*向绿源公司返还出资款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支付时间,2013200万出资款从绿源公司账户上转出,且绿源公司在2015年经拆迁补偿,杨卫东、杨**作为绿源公司的股东,应当知道上述出资款已被转出的事实,二人于20183月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判令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杨*、杨**起诉之日起并无不当。关于吴*增资前其为绿源公司的隐名股东、绿源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之前已出资到位以及转出200万元经杨*、杨**同意的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一关于杨*、杨**要求吴*赔偿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并非其必然损失,一审未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6,由杨*、杨**负担9366,*、绿源公司负担2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红哲
审判员翟乐光
审判员郭潇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杨沙律师
您可以咨询杨沙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2070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