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3民终2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何*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营山县国*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龙,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营山县国*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2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行、代理审判员肖逍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2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 董 行
代理审判员 肖 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奕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