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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校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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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1-08-18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92号
(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86号

原告:李××
被告一:广东××××××××公司
被告二:吴××
被告三:代××
被告四:深圳市×××××××公司
被告五:深圳市禾泽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校红律师

案情:
2006年12月1日,原告作为被告五公司的员工,在被告四的一处场地作地板施工,被告一的员工被告二、被告三在同一处为被告四进行地面焊铁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电焊火花溅到原告施工的上胶地面,造成火灾,烧着原告全身。原告当即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因此与五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45252.78元(其中医疗费214603.89元、后期医疗费20万元、误工费245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40016.09元、康复期间陪护费147039元、营养费1万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万元、照相费260元、伤残赔偿金4481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92.8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宋律师代理被告五参加了诉讼,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208925.49元,该款已由被告五禾泽明公司支付。且2007年4月5日,原告的姐夫代表原告与被告五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确认,原告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五全额支付,并约定,双方确认该事故为工伤,并同意双方的(劳动)劳务关系从即日起解除。同时,在被告五在已支付医疗费且原告已领取相应现金2000元的情况下,再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18万元,作为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生活护理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注明了支付的时间,后被告五依约支付。并约定了后续索赔等事宜。依照《协议书》的性质,本协议属于工伤,而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五被列为被告是不适合的,且通过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告也丧失了对被告五的诉权。在一审判决中,法院未采纳我方律师的代理意见,仍然判令我方承担了35%的责任,记103937.26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四及我方当事人被告五提出了上诉意见,在代理被告五提交的上诉状,宋律师首先进一步阐述了《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指出:该份《协议书》不是在法律事实发生之前,而是在2006年12月1日第三人侵权行为发生以后达成的协议,不仅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协议,而且是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如果上诉人与李××之间有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债权,《协议书》也含有侵权之债的处分,被上诉人李××已经自愿放弃了对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利。
其次,按照《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既然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李××已经另案将上诉人作为劳动争议关系起诉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就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或李××申请追加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是不妥的。
再者,即使本案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按照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德损害后果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李××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广东××××××××公司(原被告一)、被上诉人吴××(原被告二)、被上诉人代××(原被告三)和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司(原被告四)在施工过程中的过错引起的,而不是上诉人引起的。
另外,宋律师指出,上诉人考虑老乡、亲属等原因,在市场环境非常恶劣,自身经济条件非常艰难的情况下,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依然给付了李××18万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并为其承担了20余万元的医疗费用,于情、于理、于法都是问心无愧的。如被上诉人不讲诚信,恣意撕毁《协议书》,上诉人将保留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为其多支付的费用的权利。
最后,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任何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92号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和第四项判决。
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的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了(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92号判决书中的第三和第四项判决。同时在另案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李××为原告,深圳市禾泽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一审、二审中,法院也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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