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X。
被告上海道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桃,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上海道X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被告上海道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签订了1年期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搬运工的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每天工作8小时、超出时间则以加班计算。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员工管理制度》及四套印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工作服。2014年8月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其后不再让原告打卡上班。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元。
被告上海道X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份由案外人陈X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上面载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的岗位为搬运工,每月工资2,500元,由甲方于次月5日发放。
另,原告持有《员工管理制度》一份,还持有绣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工作服数套。
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元;3、被告支付代通金2,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76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经被告主管陈X面试,进入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姚北路XXX号的仓库担任搬运工,工作由陈X安排,工资由陈X或者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的侄子张XX以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7月开始实行打卡考勤,2014年7月28日新上任的孙姓主管不让原告做了,口头告知原告工资结算至8月1日。被告否认向原告发放过工作服,否认张超与被告有任何关系,也否认原告所述的仓库属于其所有。
以上事实,由《劳务合同》、工作服、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有人身隶属性,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其由案外人陈X招录,工资由陈X支付,工作亦由陈X安排,且与陈X签订了《劳务合同》。另,原告提供的《员工管理制度》及考勤卡上并无被告处任何负责人的签字或者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故难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因此,仅凭工作服并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X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