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乙
辩护人周俊桃,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周俊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李乙在未取得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区为他人看病并收取费用。2015年4月9日9时30分许,被害人高X至李乙位于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弄XXX号的暂住处看病,李乙为高X进行静脉滴注,期间,高X出现过敏反应,李乙遂对高瑞进行抢救,但高X情况并无好转。随即,李乙丈夫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医生到场后对高X进行急救并送往本区九亭医院抢救。当日12时33分,高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高X系静脉滴注药物过程中发生过敏性休克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李乙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X的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以被告人李乙的家属已经进行了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仲某某、刘甲、李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为他人看病,致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乙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乙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高X家属人民币42万元,并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乙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高瑞家属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乙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药品及医疗器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