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乙
辩护人俞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周俊桃,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俞X、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俊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张某在本区洞泾镇洞薛路XXX弄XXX号楼108室点心店门口占道跨门经营早点生意时,遇城管、公安等单位联合执法整治。期间因对执法不满,被告人杨某乙持保温桶、汤勺等物对杨甲等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则将桌子掀翻。后被告人张某将柜台上的刀拿出,被告人杨某乙遂持刀威胁执法民警曹某等人以阻碍执法。嗣后,被告人杨某乙、张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杨甲、谭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证,人民警察证,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张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被告人杨某乙、张某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