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乙。
辩护人戚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孙某某。
辩护人周俊桃,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张丙。
被告人自报申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孙某某、张丙、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X,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戚X,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俊桃,被告人张丙、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乙在本区三庄路XXX号达丰F7厂员工通道处,因其下班打卡插队事由与被害人张甲和罗某某、赵X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乙要求对方道歉未果,遂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张丙、申某某等人至现场,对被害人张甲、罗某某、赵X追逐、殴打,致被害人张甲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张丙、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罗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赵X的电话录音及工作情况,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孙某某、张丙、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张丙、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孙某某、张丙、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在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张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四、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