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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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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等与上海某中心医院医疗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01-15
【基本案情】 原告纪某、刘某乙、刘某丙和褚某系刘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纪某系刘某甲之妻,刘某乙和刘某丙系刘某甲之子女,褚某系刘某甲之母)。2013年12月26日,刘某甲不慎摔伤,于当晚11时送至被告上海某中心医院急诊处就诊。被告为刘某甲头颅进行了CT 和胸腹部检查后,认为没有致命伤,做了吊盐水处理。2013年12月27日凌晨6时,被告方护士发现刘某甲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为刘某甲的死亡原因为第五节劲椎粉碎性骨折压迫神经致死。原告认为,刘某甲的死亡系被告未对其做全面检查,没有及时发现致命伤,且在2013年12月26日23时至次日凌晨6时期间,被告方医务人员未过问刘某甲的伤情,故被告对刘某甲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四原告诉至法院,提交门诊病历卡、尸检鉴定书、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2份等证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84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550元(儿子67125元,母亲13425元)、医疗费1032.9元、遗体冷冻费750元、丧葬费28150元、交通费900、住宿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82542.9元。被告某中心医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诊治经过无异议,根据两级医学会鉴定意见书,我方担主要责任,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 【争议焦点】 丧葬费的性质和计算标准 【法院判决】 1、被告某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纪某、刘某乙、刘某丙和褚某死亡赔偿金464710元、丧葬费2815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96360元的70%计347452元; 2、被告某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纪某、刘某乙、刘某丙和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45000元; 3、驳回原告纪某、刘某乙、刘某丙和褚某的其余诉请 【律师分析】 丧葬费是指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交通费、住宿费、遗体冷冻费均包括在丧葬费内,另行主张于法不合,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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