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1年9月1日,原告赵某与江某某之父江某金签订了租用位于资中县建兴市场的63号、64号两间门面,租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某购买此门面。2014年4月10日刘某就原告承租的两间门面与第三人易某甲、第三人易某乙和第三人王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赵某诉至法院,称被告刘某在买房之前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且原告明知第三人易某甲、易某乙和王某与原告赵某同在资中县城南建兴市场内经营同类商品,却私自将上诉门面卖予第三人,属于恶意串通。第三人易某甲、易某乙和王某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把原告撵走从而侵占市场的目的,系非善意。故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以同等价格616304元优先购买门面和第三人易某甲、易某乙和王某立即将该门面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赵某。被告刘某辩称,在卖门面之前已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原告要求的626304元的优先购买权价格不合理,与第三人易某甲的实际交易价格为952502元。第三人易某甲、易某乙和王某述称,和被告刘某见面后询问得知承租人不愿购买后与刘某签订合同,没有恶意串通和竞争的情况,该房系善意取得。
【争议焦点】
1、被告刘某是否侵害原告赵某的优先购买权
2、涉诉门面的实际交易价格
3、第三人取得房产是否为善意取得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1、被告刘某在购买和出卖该房屋时,已明知原告赵某系承租人,却在租赁期内与第三人易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同,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承租人即原告赵某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赵某的优先购买权。
2、第三人易某甲提供的“转账凭证和收条”证据材料,结合二手房的交易惯例,认定涉诉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952502元。
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和收条、房产证”证明其合法取得涉诉门面的所有权,且原告赵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与第三人易某甲、易某乙和王某系恶意串通,故第三人取得门面的所有权认定为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