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1997年开始,原告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船厂一直为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船舶提供维修、保养、翻新等服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船舶修理合同。原、被告双方采取定期结算的形式,结算和支付修理费用。2011年5月,被告所有的“广发轮”,因机械故障到原告处进行维修。2011年7月,被告所有的“穗粤66号”轮到原告处维修。在两轮维修过程中,原、被告就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修理费产生分歧,原告留置了被告所有的“广发轮”和“穗粤66号”轮。就被告拖欠原告的修理费数额,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由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了被告所应付的修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就被告拖欠的38艘船舶的修理费4,013,400元对“广发轮”和“穗粤66号”轮享有留置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议焦点】
原告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船厂是否对“广发轮”和“穗粤66号”轮享有留置权。
【法院裁判】
原告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船厂就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拖欠的“广发轮”等38艘船舶4,013,400元修理费等费用债权,对“广发轮”和“穗粤66”轮享有留置权,可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
【律师评析】
被告拖欠原告“广发轮”等38艘船舶修理费的纠纷,经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5月14日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判决被告拖欠原告船舶修理费共计4,020,3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原告因被告拖欠到期的船舶修理费,留置被告所有的、停泊在原告处修理的“广发轮”和“穗粤66号”轮符合法律规定。除上述两轮的修理费外,其他船舶的修理费与本案留置的两艘船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因原告和被告均属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有关“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拖欠其他船舶的修理费对上述两轮也享有留置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