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涉嫌诈骗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茂忠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姜茂忠律师担任涉嫌诈骗罪周某的辩护人,经庭前查阅案卷、会见周某,参加了两次庭审,辩护人认为周某不构成诈骗罪,阐明以下理由供合议庭定罪量刑参考采纳。
一、周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诈骗罪最主要特征是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时骗取他人钱财。周某受雇于金某某,按照金某某的指示给别人打电话,金某某并未明确告知他这样做是骗取别人财物,周某也未认真审查他这样做所引起的不良法律后果,只能说明周某的法律意识浅薄,而不能认为他有明确的诈骗故意。周某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挣工资,作为一名雇员,在不明知雇主所从事的行为是否违法,就不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二、周某没有实施法律认定的诈骗行为。诈骗罪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只有达到了法律认定最低诈骗金额,或者拨打电话达到一定数量,才予以立案追诉。虽然周某承认给他人打过电话,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周某到底拨打了多少个电话,他的行为导致多少人上当受骗,骗取的金额是多少。公诉机关以周某的一张银行卡中,有金某某汇入380000元的记录作为认定周某实施了诈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周某和金某某都供述,金某某利用周某的这张银行卡转过款,具体转了多少次,转了多少钱无法查证,周某只是承认从中得到不到一万元的工资,而不是诈骗得到赃款。如果把受害人的钱款从其账户转走的看成入室盗窃,那么周某的行为相当于向行窃者提供了房门钥匙,现无确切证据证实是否有受害人,受害人损失是多少,我们就无法单独就提供钥匙的行为定为盗窃。所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周某实施了最低诈骗数额或者最低拨打电话次数,就达不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周某的行为就不足以认定为诈骗。
三、即使周某有打过电话的行为,得到一定报酬,在犯罪地位也是从属和辅助的,且系初犯。在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经过认真反思自己的行为,表现出深深悔意,具有法定减轻、从轻的情节。
综上,请合议庭参考以上辩护意见,宣告周某无罪,或者认定其有犯罪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免于处罚。
谢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辩护人:山东茂忠律师事务所 姜茂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