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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解雇未婚先孕女职工是否违法

2014-08-20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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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工作近一年的黄小姐,因未婚先孕被单位除名。事后,黄小姐向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撤销某售楼中心作出的与黄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应支付黄小姐相关工资6490元。2013...

  工作近一年的黄小姐,因未婚先孕被单位除名。事后,黄小姐向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撤销某售楼中心作出的与黄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应支付黄小姐相关工资6490元。

  2013年11月22日,黄小姐进入某售楼中心,双方签订一份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黄小姐从事售楼工作,按照黄小姐的销售业绩提成发放工资。2014年10月20日,黄小姐经医院诊断为“早孕、妊娠反应”,并由医生开具休息两周的诊病证明,黄小姐据实向单位提出请假。11月5日,售楼中心向黄小姐发出一份“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黄小姐未婚先孕,此行为违反了售楼中心的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黄小姐解除劳动关系。

  黄小姐诉称,自己在售楼中心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不仅通过了一个月的试用期,并在近一年的工作中,多次领到中心的额外奖金。发现意外怀孕后,自己主动向公司说明,因怀孕后身体严重不适,故去医院就诊,医生表示无论流产还是生产,都需先休养身体,并出具病假证明。2014年11月5日,自己还未考虑是否生产,公司就以未婚先孕为由将自己开除,违反了劳动法,请求仲裁判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

  售楼中心辩称,中心已在黄小姐入职时将规章制度向她说明,其中有“未婚先孕”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并由其本人签署了员工手册确认函。2014年 10月20日,黄小姐告知公司其已怀孕。公司遂告知其未婚先孕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黄小姐的劳动合同。公司认为自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

  黄梅县仲裁办认为,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均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将未婚女职工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售楼中心以黄小姐未婚先孕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合法的法律依据,对于售楼中心作出的与黄小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于黄小姐在恢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工资,售楼中心应当予以支付。

  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有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并未将未婚女职工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且2005年修改并施行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亦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综上,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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