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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需双方确认[案例:24年后恢复劳动关系]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2-25 21:20
导读: 某电子集团公司工人王军(化名)于24年前遭到开除,直到2008年才发现档案里一份1992年的《处理决定》显示自己是遭到了错误开除,应当恢复劳动关系。今天上午,本网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终审判决王军与电子集团公司自1971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与王

    某电子集团公司工人王军(化名)于24年前遭到开除,直到2008年才发现档案里一份1992年的《处理决定》显示自己是遭到了错误开除,应当恢复劳动关系。今天上午,本网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终审判决王军与电子集团公司自1971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与王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王军1981年6月至今的工资及生活费,为王军报销医疗费用。

    王军于1971年在电子集团(时为北京某器材厂)参加工作。1985年12月26日,电子集团以王军连续旷工50天为由作出“关于对王军予以除名的决定”,决定对王军予以除名。自此之后,王军离开电子集团。1988年9月,电子集团将王军个人档案转至其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办事处。

    2008年2月,王军在办理个人社会保险时,查档得知他的个人档案中有电子集团1992年5月作出的《关于王军问题的处理决定》。这份处理决定认为该厂对王军前后三次的处理决定事实依据均不充分,决定恢复王军厂籍。该处理决定上加盖了单位公章。王军遂于2008年3月提起了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裁决电子集团与王军自1985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王军1981年6月至今的工资及生活费用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电子集团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1992年5月的《关于王军问题的处理决定》中已明确撤销了对王军的开除决定,电子集团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未作出1992年的《处理决定》,因此法院认为该决定是真实有效的。电子集团也不能举证证明1992年《决定》已经送达王军,故王军的请求未过法定时效。电子集团、王军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王军未到岗工作是电子集团造成的,故电子集团除应补发工资外,还有义务依法补发王军生活费,并分不同阶段按当时政策为王军报销医疗费用。王军要求与电子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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