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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后果

2014-12-26 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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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农民工令某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到西安某服务公司任水、电、锅炉工(有司锅证),经双方协商月工资为204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工作到2013年10月31日,单位领导口头通知令某停工,终止劳动关系,限三日内向...

  农民工令某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到西安某服务公司任水、电、锅炉工(有司锅证),经双方协商月工资为204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工作到2013 年10月31日,单位领导口头通知令某停工,终止劳动关系,限三日内向新来人员交接手续后离开单位。令某提出说:“我干了一年多时间,叫我离开单位按规定应给我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单位答复说:“你是别人介绍来的农民工,按临时工对待不给经济补偿金。”令某无奈地办完工作交接手续离开了单位。

  事后令某经多处咨询了解,知道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14年1月向工会申请法律援助。工会为他指派了委托代理人,经交谈了解情况后代理人为令某代写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1个月二倍的工资45056元(减去每月已支付过得工资22528元)还应再支付给申请人22528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72元(2048元+1024元/半个月)并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36元。

  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2012年冬季取暖费800元。

  上述请求事项,经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服务公司认为:“申请人令某于2012年7月入职,也就意味着在2012年8月前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 2012年8月起,令某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令某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截止到2013年9月,而令某于2014年1月20日提起仲裁申请,其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已经超过,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要求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36元无法律依据应予以依法驳回。

  申请人主张的800元取暖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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