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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2012-12-26 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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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工作的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具体标准如下:1、年限计算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工作的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

  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λ工作的年限,ÿ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具体标准如下:1、年限计算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λ工作的年限,ÿ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注意这里是本单λ工作的年限,不是本单λ连续工作年限,细微的变化,说明劳动合同法在计算工作年限时已经不再局限于连续工作年限了,即使劳动关系有中断,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根据《Υ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之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统一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以六个月作为分界线作出不同的规定,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相比之前的一刀切均视为一年的规定更公平合理。

  2、不再限定补偿年限。根据《Υ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之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λ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在新法下,此两种情形经济补偿已经û有12个月的限制了。

  3、工资计算基数:根据《Υ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依据该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合同法简化了工资的计算标准,规定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里的工资是指劳动者的应得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实践中很多用人单λ以劳动者的所ν最低工资或者基本工资作为工资计算基数是不对的。

  4、针对高工资收入者的计算封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λ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这里劳动合同法仅对高收入者经济补偿作了补偿年限和补偿基数的限制,对普通劳动者是û有限制的,只要劳动者月工资不高于用人单λ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就不存在三倍和12年的计算封顶。

  终止合同是否发给经济补偿金

  劳动部1995年309号文件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λ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这就是说,一般来讲,用人单λ终止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如果国家另有规定,可按国家规定支付。例如:根据国务院尚δ废止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第23条规定,用人单λ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按劳动者在本单λ工作年限,ÿ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据此,国有企业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则上应发给生活补助费。如果有的地方政府规定只有1986年以后新招合同制职工适用上述文件规定,1995年以后固定工转制的合同制职工不适用上述规定,则应按地方政府规定执行。又比如: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7号)第17条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被终止合同时,用人单λ应按期在本企业工作年限,ÿ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据此,国有企业在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合同时,应当发给其生活补助费。从国家的规定看主要有上述两个规定。地方上还有一些规定,有的与国家规定相冲突,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如何执行。

  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已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废止。因此,依据该法规第23条规定,国有企业与职工终止合同时应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做法,也可以不再继续,即可以不再支付生活补助费。然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7号)仍是现行法规。因此,国有企业与农民工终止合同时,还应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2001年12月26日,劳动保障部办公厅给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发了一封复函,题目是《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其中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û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¼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¼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还规定:"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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