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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新《义务教育法》的体会

2019-07-18 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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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是部好法,于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是部好法,于九月一日就开始执行了。这部新法好在经过充分的研究分析,就我国基础教育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等做出了旗帜鲜明的明确的回答,使基础教育争论不休的是非问题更加明朗化,具有极强的操作性,以便更好的依法办学。学习新法,我至少明确了一下28个问题:

  1、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那些所谓改制为八年制等的是违法的:

  2、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这就是说义务制阶段的教育纯属政府行为,不存在村办、厂办和民办,也不存在希望工程;

  3、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不容许怀疑教育方针,不得继续实行以分数为目标,以智育位中心的平面追求升学率的应试教育;

  4、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反对教育歧视;

  5、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家长对孩子不得生不养,养不教,不负责任;

  6、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或政绩工程;

  7、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义务教育是以政府为主体的公益事业,为国营公办,不得挂私营个体的牌子;

  8、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强调义务教育的公开和透明,以及有功人员的奖励制和重大事件的追究制;

  9、规定了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或七周岁,不得随意提前或延缓入学时间;

  10、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入学不得进行考试或刁难;

  11、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不得歧视农民工子女;[page]

  12、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13、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不得只建宿舍不建学校。而且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1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不得歧视残疾儿童。

  1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意味着恢复工读学校;

  1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意味着取消重点、窗口、示范学校、校中校、公私合营学校、重点班、实验班、超常班等等不平等形式;

  17、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18、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制止乱收费或变相收费;

  19、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即继续实行校长委派制;

  20、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可批评,但不能驱赶。

  21、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尊师重教应该成为社会风气;

  22、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page]

  23、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没有特级。

  24、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2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26、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27、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28、实行责任追究制。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age]

  法律是我们言行的底线,不管你是否理解或有异议,都得执行,依法办事,违者必究,即使再修改也得按照程序进行,在未修改之前仍然要执行。有法不依,立法何用?

  深信新的《义务教育法》将给我国基础教育带来新的气象,新的局面,我们应该深入学习和认真贯彻新法,更加规范办学,纠正一切不正之风,让我国基础教育在科学正确的轨道上迅速发展,继续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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