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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国家机关

2014-05-05 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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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性质和地位1.地方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本行政区域内要对它负责,受它监督。2.地方各...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一)性质和地位

  1.地方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本行政区域内要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2.地方各级人大在本级国家机构中处于首要的地位。

  (二)组成和任期

  1.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2.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3.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都为5年。

  (三)职权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2.选举和罢免本级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或领导人员等;

  (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2)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本级行政机关的正副职领导人;

  (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但是选出的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4)乡级人大选举本级行政机关正副领导人;

  (5)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由它选举产生的人员。

  3.决定重大的地方性事务;

  4.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包括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5.保护各种权利,即保护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保护公民所有的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6.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1.会议的召集程序:

  (1)地方各级人大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在预备会议上,选举本次大会的主席团和秘书长;

  (2)经1/5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

  2.议案的提出程序:

  在地方人大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3.选举和罢免程序:

  (1)地方人大按照选举程序选举产生本级地方一府两院的领导人,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2)在乡一级,主席团或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4.质询和询问程序:

  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地方各级人大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五)专门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

  1.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大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

  2.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3.各专门委员会主要是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4.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经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提请,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性质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乡级不设人大常委会。

  (二)组成

  1.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2.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3.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4.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三)任期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四)职权

  1.立法权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2)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2.重大事项决定权

  3.监督权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4.人事任免权

  (1)决定权

  ①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②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③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任免权

  ①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②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3)撤销权

  ①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

  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织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五)会议制度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2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六)工作制度

  1.提出议案

  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2.质询权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3.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性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

  (二)组成

  1.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2.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3.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三)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期5年。

  (四)职权

  1.立法权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律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人事任免权

  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3.管理行政工作权

  (五)工作制度

  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2.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

  3.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

  4.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

  5.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6.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六)工作部门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由本级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2.每一级人民政府内部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都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3.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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