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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宝坻区分局行政赔偿上诉案

2019-06-11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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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4)一中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毅,男,72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西郝各庄村。被上

  天 津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4)一中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72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西郝各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宝坻区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建设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臣,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宝坻区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诚,北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04)宝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宝坻区分局(以下简称地税宝坻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臣、于某诚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法院应先行对被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违法的确认。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其起诉期限应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所诉,被告的工作人员韩亚新殴打其之事发生在1998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故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我被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韩亚新打伤后一直没有停止民事诉讼,2003年12月我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出二年法定时效。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继续医疗损失费50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10万元。

  被上诉人地税宝坻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韩亚新发生纠纷是在1998年9月1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最长期限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韩亚新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对于未经确认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法院应先行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确认其是否违法。通过诉讼程序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起诉期限应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诉称被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韩亚新殴打的事实发生在1998年9月1日,至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2003年12月29日,早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属正确。上诉人关于起诉没有超出法定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某明

  审 判 员 苏某祥

  代理审判员 于某群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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