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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生等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站大队行政赔偿案

2019-06-11 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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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红行初字第4号原告梁津生,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天津市石化炼油厂工人,住天津市大港区

  天 某 市 红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9)红行初字第4号

  原告梁某生,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天某市石化炼油厂工人,住天某市大港区七邻里11号楼3单元201号。

  原告梁某建,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天某市和平区粮食局劝业场粮油管理站工人,住天某市红桥区小西关芥园一条胡同28号。

  原告梁某华,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天某市创业针织厂工人,住天某市南开区广开三马路28号。

  原告梁某萍,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天某市色织十二厂工人,住天某市红桥区教场大街单家水铺16号。

  原告梁某贞,男,194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农民,住河南省乐县东平邑村。

  委托代理人梁某生,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天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站大队。住址:天某市红桥区西站十间房3条14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军,西站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姜某伟,天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生,天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站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梁某生、梁某建、梁某华、梁某萍、梁某贞不服被告天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站大队作出的不予确认违法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生、梁某建、梁某华、梁某萍、原告梁某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某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某伟、马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9年4月23日作出不予确认违法通知书,认为在处理1997年2月11日14时许梁某友与方某刚交通事故一案中,并无不妥,不予确认违法。

  原告梁某生、梁某建、梁某华、梁某萍诉称:1997年2月11日下午2时许,其父梁某友在散步途经红桥区西青道立交桥涵洞时,被方某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交警接报后即令方某刚将梁某友送往天某市第二中心医院治疗,经CT检查,梁某友右枕、顶后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基底节脑软化灶,救治过程中,梁某友呕吐3次,医院已为其做好手术准备。但方某刚伙同其亲属刘某等人副迫诱导梁某友出院,由梁某友、刘某在门诊病历上签字,于下午6时50分办理了出院手续。晚7时许在被告西站大队处,事故民警张明祥未对事故极致害后果做任何调查,未通知受害人家属,就用一纸不规范的调解书调解结案,由方某刚给付梁某友人民币200元作为赔偿。晚9时许,又让方某刚等人将梁某友送回家,致梁某友失踪,梁某友于1997年2月15日在水上公园后土山北平房死亡。被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未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第30条、第32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属违法行为,造成梁某友失踪和死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条第5项、第6条第2款、第7条第3款、第27条的规定,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page]

  被告天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站大队提起书面答辩及在庭审中辩称:在接到群众报案后立即到达现场,又到医院通知肇事司机方某刚到交通队听候处理。处理事故过程中,方某刚与梁某友称他们双方已协商没事了,要求结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调解结案并无不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而且梁某友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与方某刚协商的结果,被告不能干涉,考虑到梁某发年岁较大,事故民警才让方某刚将其送回家。被告只是依职权调解处理交通事故,并未直接造成受百人梁某友的失踪和死亡,不同意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方某刚交通肇事一案卷宗里讯问方某刚的笔录

  2.方某刚交通肇事一案卷宗里询问刘某圈的笔录

  3.方某刚交通肇事一案卷宗里询问孔某明的笔录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5.天某市交通警察总队红桥区队第15中队民警张某的证明材料

  6.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天某市红桥区人民法院(1998)红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受理行政赔偿申请通知书

  3.CT检查报告单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梁某友死亡的尸体照片

  6.关于梁某友失踪、死亡的书面材料

  7.公共汽车票据

  8.天某石化栋达运输场出据的梁某生误工损失证明

  9.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0.《天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下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开庭时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梁某友与方某刚协商解决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无误。原告质证认为,梁某友在医院治疗时,头部有伤,已无真实意思表示,并出示在医院治疗时的CT检查报告单,认为调解协议是无效行为,而且交警已去过医院,知道抢救梁某友的情况,不应在未查看病历记录,未通知家属到场的情况下同意调解结案。被告又举了民警张某的证词,证明梁某在调解结案时是清醒的,并认为医院的病历记录并未证明梁某友神某不清。原告对民警张某的证词未持异议。法庭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认为民警张某非本案负责处理事故的民警,与双方无利害关系,其证词真实有效,且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调解结案不是梁某友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真实有效。

  (二)被告举出讯问方某刚的笔录,用以证明方某刚欺骗事故民警,隐瞒病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方某刚有欺骗行为,调解协议无效,况且方某刚在刑事诉讼庭审中并未承认欺骗民警,被告同意调解结案是违法行为。被告又举出询问刘某圈、孔某明的笔录,证实方某刚的欺骗行为,原告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根据以上情况,法庭认为被告举出的证据真实有效,充分证明了方某刚欺骗民警的事实。

  (三)被告举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8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4条、第55条、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通字(1991)第113号《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证明在处理该交通事故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质证认为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先立案,后作出责任认定,调解书未按格式填写,未通知家属到场,是违法行为,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第30条、第32条、第44条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处理事故。被告认为根据交通事故等级划分的标准,该事故属于轻微事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对交通事故划分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在医院梁某友已昏迷,应继续治疗,不应立即结案,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梁某友的失踪和死亡。被告则认为,调解结案是双方自愿的,并无不当,与梁某友失踪和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page]

  本院根据上术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定职权,所作的不予确认违法通知,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相关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调解结案适用法规基本正确。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处理交通事故,与梁某友的失踪和死亡结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当指出被告工作人员既然知道梁某友在医院接受治疗,就应问清病情,查看病历,再作处理,以避免轻信肇事司机欺骗之言词,工作中虽有不当之处,但未构成调解交通事故的行为违法。原告所作诉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3款,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4条、第55条、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调解处理交通事故的行为合法,所作的不予确认违法通知书正确。

  二、驳回原告梁某生、梁某建、梁某华、梁某萍、梁某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天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某某

  审 判 员 郝某兰

  代理审判员 卢某波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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