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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虎诉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侵权、行政附带行政赔偿案

2019-06-11 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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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安徽

  安 徽 省 淮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附 带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1999)淮行初字第01号

  原告沈某虎,男,1958年9月出生,汉族,原系淮南市食品公司职工,从事个体运输,住本市谢家集区小井南村39栋1单元6室。

  委托代理人沈某龙,系谢家集区望峰岗镇干部(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李某权,系安徽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本市田家庵区陈洞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臻,系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某来,系该支队四大队干部。

  原告沈某虎诉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侵权、行政附带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龙、李某权,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朱某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6月22日晚7时许,原告驾驶一辆东风牌保温车(车号:皖D-01326),同副驾驶员李某平一道由淮南谢家集出发去山东拉鸡架,车行至怀远县常家坟时,车左前方轮胎爆破,只好停车检修。刚下车,有一辆小型货车从后边行驶至原告车前停下,从车上下来几个喝得醉熏熏的人,有的穿着警服,有的没穿,其中一个人冲我喝到“不许动,动就崩掉你们”。我一抬头,一个高个头穿警服的人,朝我肚子上猛踢一脚,我被踢疼后当即弯下腰捂着肚子,紧接着朝我左肩处开了一枪、被枪击倒地。

  经淮南矿工三院抢救,总算捡回了一条命,由于中枢神经被枪弹打断灼伤,造成高位截瘫,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事后,淮南市公安局与淮南市检察院组织联合调查组,确认原告被击伤是“交警支队执勤民警赵某枪走火误伤所致”,这完全是歪曲事实的不实认定。原告是一名普通公民,在行车途中被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无故开枪击伤,造成终生残废,其购买的一辆保温汽车放在交警支队四大队院内几乎成了一堆废铁。原告依法获得的各项权力及经济赔偿至今无着落。

  为此,提起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诉讼,具体请求是:(一)请求法院判决交警支队民警赵某使用武器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有关费用:1.医疗费46500元;2.营养费21000元;3.护理费72000元;4.误工费210000元;5.伤疾补偿金109840元;6.汽车损坏赔偿金61600元;7.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8002.80元;8.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共计728942.80元。[page]

  被告辩称,1996年6月22日晚,交警支队四大队十五中队按照交警支队统一部署进行夜查,晚7时30分左右,中队长赵某带领民警衡某、王某灿、李某、许某信上岗,路查点设在安成铺大转盘,上岗民警全部着装,并带反光袖标,反光背心,路边设置了三角形停车警示标志。约21时许,由西向东驶来一辆东风牌箱式货车,该车在安成镇大转盘处违反规定左小转弯行驶,且车速在50码左右。民警许某信举手示意停车,车未停,赵某在转盘北口再次举手示意停车,车仍未停直闯过去,因该车行为异常,赵即带着衡某上了达契亚车追赶,在蒋郢子附近超过东风车后,又在淮河大桥南端将车头西尾东横在桥上堵截东风车,该车既未停车也未减速,朝赵直冲过来,在此情况下赵陶出手枪朝天鸣了三枪,车仍未减速。

  东风车闯过淮河大桥后上了淮河大坝向高皇方向逃跑,赵某等人继续追赶,货车接近高皇附近前轮胎爆破而停车,民警所乘车辆停在货车前,赵等民警下车后向东风车内人喊话,叫车里人下车双手举起蹲在货车前,沈某虎下车后,既未蹲倒也未举手,赵某拿着枪从正面过去,衡某绕到沈的后面,想把沈按倒,因沈体质健壮没有按动,赵左手拿枪,右手去按沈的左肩时沈某虎竭力反抗,导致手枪走火。先伤了赵某的右手,又击伤了沈某虎。原告起诉没有尊重事实与法律,只讲结果不讲原因,肆意颠倒是非,有悖事件的客观真相。赵某等人在行使交警职责时,为制止违法行为,保障社会正常秩序而使用枪支,沈某虎受伤是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致,不应向国家机关提出索赔要求

  。同时,由于沈某虎违章逃逸和抗拒检查致赵某枪走火,造成右手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49.10元,沈某虎负有直接责任,应予赔偿。而且本案原告起诉已过两年,超过起诉的最长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沈某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2日晚7时许,按照交警支队的部署,赵某带班在安成铺大转盘处进行夜查。当晚9时许,由西向东驶来一辆东风牌箱式货车,该车在安成铺大转盘处违反交通规则左小转弯行使。民警许某信在大转盘西口举手示意停车,车未停,在转盘北口执勤民警赵某再次举手示意停车,车仍未停,赵某即带着民警衡某上了停在大转盘路边李某的达契亚车追赶,家住交警四大队院内休班民警万某着便服在大转盘附近散步,见赵某追赶违章车辆,也同赵上了达契亚车。

  当达契亚车追至淮河大桥南端蒋郢子附近超过了东风货车,赵某等人将达契亚车头西尾东横在淮河大桥南端设障堵截,赵等民警在路上举手示意停车,沈某虎驾驶的东风车接近达契亚车未减速,赵某朝天鸣了三枪,东风车超过设障车后赵再次对空鸣了两枪示警。赵等民警准备继续追赶,所乘达契亚车启动不了,此时有张某金驾驶的一辆田野牌小货车停在赵的身边,张某金向赵某报称:有辆东风车在望峰岗鸭背转盘处违章行驶(小转弯),差点碰翻一辆吉普车。赵某、衡某万某三人上了田野车继续追赶东风车。沈某虎的东风车越过淮河大桥后沿淮河北大坝向高皇方向驶去,赵等追赶约20分钟,东风车已接近高皇时左前轮胎自爆停车,赵等人乘坐的田野车超过东风车停在货车前。

  赵某向车内人喊话:“车里的人下来,双手举起,蹲到货车前面”,沈下车后即未蹲倒,也未举手,民警衡某绕到沈的后面用脚跺沈,因沈体质较好,没有跺倒。赵左手握六四式手枪(赵系左撇子),上前用右手接沈的左肩的赵的枪走火,赵讲“坏了,枪打到我手了”,沈某虎也被枪击伤慢慢地倒下。赵某将手枪交给衡某后,叫田野车调头,将沈某虎和赵一起送到淮南矿工三院治疗。将东风车开到交警四大队院内。赵某右手伤经淮南矿工三院诊断为右手第Ⅱ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赵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4641.10元。

  沈某虎伤经矿工三院诊断为:1.血气胸伴失血性休克;2.左锁骨内123处粉碎性骨折;3.P4椎管内异物伴截瘫。鉴于沈某虎伤情,1997年4月3日交警支队四大队与沈某虎之妻阮秀云达成一份临时协议,其内容:1.沈某虎出院后购买健身器材一部,轮椅一张;2.沈某虎出院后营养费每月按700元计算;3.护理人员,每天为两人,每人每天20元,每月1200元整;4.沈某虎出院后每月医疗费按2000元计算(凭据),若病情变化需双方协商,按摩费每月按800元计算。上述四项合计每月为4700元整暂由交警四大队支付,从沈某虎出院之日起计算,为期三个月。临时协议执行三个月后又延续三个月至1997年10月10日,沈某虎住院至起诉时交警支队共支付各种费用合计为184919.02元,其中医疗费支出为150478.82元;生活费24007.60元;各种车票、住宿、电话费等支出为10432.60元。1997年9月交警支队四大队与阮秀云商定一份打印的协议书,沈某虎对责任认定不同意,因此,该协议未签字生效,亦未执行。[page]

  另查,1996年6月24日至1996年7月25日,淮南市检察院法纪科和淮南市公安局纪委组成四人联合调查组,对交警四大队民警赵某因枪走火造成沈某虎受伤情况的联合调查意见认为“赵某当晚的行为系正常履行公务,无耍特权进行违法活动现象,使用枪支合法,系正常公务中,由于过失造成的意外伤害,不构成犯罪。”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驾驶证、调查报告、伤情及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虎驾驶车辆违章行驶,交警支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章司机沈某虎进行处理。但被告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在没有判明沈某虎有重大犯罪嫌疑,且沈某虎并未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检查的情况下使用枪支,造成枪支走火伤害沈某虎的身体,据此,原告沈某虎提出交警支队民警在执行公务中因过失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违法,因此而致原告沈某虎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民警赵某因公负伤的经济损失的反诉,因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则相悖,本院不予受理。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沈某虎受伤治疗至1997年10月10日,1998年元月24日交警支队仍支付沈人民币2000元,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交警支队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五)项,第二十七条(二)项,第二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8条,第1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警支队在执行公务中过失伤害沈某虎身体的行为违法;

  二、交警支队将东风牌汽车(皖D-01326号)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沈某虎;

  三、交警支队赔偿沈某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00元;

  四、交警支队赔偿沈某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280元;

  五、交警支队赔偿沈某虎医疗费190041.42元;

  六、交警支队赔偿沈某虎残疾赔偿金149580元;

  七、交警支队赔偿沈某虎所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母亲)的生活1440元;

  八、交警支队赔偿沈某虎汽车停运后的车辆保险费损失4270元。

  九、交警支队赔偿沈某虎汽车停运收入19256.40元。

  以上三至九项计款372567.82元应由交警支队赔偿沈某虎,交支队已支付沈款182919.02元,交警支队尚应付沈款189648.80元。

  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交警支队负担7262元,沈某虎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某廷

  审 判 员 张某华

  审 判 员 程某东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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