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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释义之赔偿主体及求偿权

2010-04-22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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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9章第68节标题:赔偿主体及求偿权法条内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

  行政诉讼法第9章第68节

  标题:赔偿主体及求偿权

  法条内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释义:本条是对赔偿主体及求偿权的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权造成的损害,谁作为赔偿主体,本条规定了二种情况:一、由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即行政行为由哪个机关作出的,哪个机关就是赔偿主体。比如,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者复议后维持原决定的,原裁决机关是赔偿主体;复议机关改变原决定的,复议机关是赔偿主体;行政行为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由这些机关共同作为赔偿主体;依法律、法规授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授权的组织是赔偿主体;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机关是赔偿主体。实践中,可能出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情况,对此,应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将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主体。二、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机关负责。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由他所在的机关作为赔偿主体。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首先由机关赔偿。向受害人赔偿后,该机关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而对于工作人员一般轻微过失造成的侵权损害,则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费用。这里的故意,是指应当是明知是侵权行为而有意实施或者放任其发生。重大过失,就是一般人都能注意到并能避免发生的事情,行为人却没有注意,没有防止发生。如果行为人尽了一定的努力,但因知识欠缺,经验不足,能力有限而造成侵权,不能认为是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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