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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华与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行政赔偿案

2019-06-11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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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云南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1999)昆法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华,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现在昆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新迎小区9组团145栋202室。身份证号证:530102481217151。

  委托代理人邱某忠,(昆明)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昆明)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简称:五华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晶,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证处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昆,昆明市五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孙某华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9)行重字第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某某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华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忠、赵某、被上诉人五华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王某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原告孙某华诉被告五华公证处侵权赔偿案。原告在一审某庭当庭提交《借条》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12月26日黄某金等人向原告孙某华提出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要求,原告孙某华与黄某金等人找到被告五华公证处申请拟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并予以公证,同时提交了身份证、黄某金的妻子张某青的私房所有权证等材料。五华公证处审核了提供的上述材料,填写了《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书》,并由借贷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借贷双方约定,原告孙某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给黄某金、张某青。借款期限一个月,从1995年12月26日起至1996年1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一次还清。黄某金、张某青以张所有的菊花村小区16幢一单元301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

  同日原告孙某华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8000元后,交付给了黄某金人民币72000元,黄某金、张某青出具了向孙借款80000元的借条,孙某华收取了张某青的房屋产权证等。同年12月28日,被告五华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96)昆五证字第82号《公证书》,原告孙某华向被告五华公证处缴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40元。同月30日五华公证处将上述公证书送达给借贷双方当事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某金等人未予归还孙某华的借款,孙向五华公证处提出强制执行要示。经五华公证处调查发现“张某青”是黄某金等人找来的刘琼仙冒充的,该公证处遂于1996年7月9日以(96)昆五证字第82号《公证书》违背了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则为由作出撤销的(96)昆五公撤字第1号决定。

  黄某金等人由五华分局北门街派出所立案侦查后,现下落不明,借款无法追回。1997年4月17日原告孙某华向五华公证处提出赔偿申请,五华公证处未予处理。同年7月17日原告孙某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以(96)五法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字书驳回原告孙某华的诉讼请求。孙某华不服上诉后,本院以(98)昆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page]

  原审法院经重审后认为,被告五华公证处具有机关法人资格,被告的具体公证行为并未违反行政职责,其工作人员没有不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仅是未能够认真审查及时发现公证当事人的虚假行为。公证处对此有相应的责任。公证书并不是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以(1999)行重字第00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退还原告孙某华公证费用人民币240元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孙某华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由于公证人员违反行政职责、公证失误,才导致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公证机关不赔偿上诉人的本息损失,只退还上诉人的公证费是明显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本金72000元及自1996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月利率按8.4‰计算)。

  被上诉人五华公证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受理后,于1999年9月5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副本交换。10月11日公某举行审前会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审时已提交过的《公证申请表》等13份证据及《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云南省司法厅云司证(1999)26号《批复》等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上诉人提交了《公证书》等12份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10月12日本院公某某庭审理时,对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审前会议质证、认证情况当庭予以了确认。

  根据本案双方诉辩意见和理由,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确认本案争议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行政赔偿义务主体资格;2.上诉人72000元财产损失的事实是否成立,公证行为是否违法;3.公证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应予赔偿。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各自陈述的理由,针对本案争议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行政赔偿义务主体资格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五华公证处属于国某行政机关,具备行政赔偿义务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认为:我处是行使国某公证权的证明机构,不是国某行政机关,政策确立公证处将改为中介组织。因此,我处不应成为行政赔偿主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五华公证处是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的国某公证机关,不是国某行政机关。但由于其公证行为、决定行为均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因此,应视其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和行政赔偿义务主体资格。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成为行政赔偿义务主体的观点不能成立。[page]

  二、关于上诉人72000元财产损失的事实是否成立,公证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72000元的财产损失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内容、程序违法,因此,公证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72000元的损失无事实根据,公证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某审理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孙某华交付72000元给黄某金,黄某金等人下落不明,该款无法追回的事实成立。对此,被上诉人未提出反证。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72000元损失无事实根据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案被上诉人五华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不严格审查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对上诉人孙某华与黄某金等人不真实的借贷、抵押法律关系予以了确认。对不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予以公证。明显违背了真实性、合法性的原则,公证错误,被上诉人也自行予以了撤销。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公证行为不具违法性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公证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是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公证书生效已否并不是借贷关系成就的条件,公证书已对借贷双方的给付内容予以了确认。因此,虽然上诉人孙某华在公证书生效前就已交付了借款,但并不能因此而成为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的理由。本案的抵押合同是因抵押人非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而无效,并非是因未进行抵押登记而无效。因此,上诉人孙某华未办理抵押登记损失应由其自负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案由于被上诉人五华公证处未尽到审查合同当事人适格主体的义务,出具公证书违法错误被撤销,上诉人孙某华在黄某金等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丧失了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物的权利,无法实现债权。因此,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公证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无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损失责任和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华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订约主体资格未予认真审查,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对72000元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借款合同》无利息约定内容,因此,上诉人要求按月利率8.4‰计算赔偿从1996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因此,对上诉人利息损失的赔偿,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五华公证处具备行政赔偿义务主体资格,上诉人孙某华72000元损失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违法,且与上述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应退赔上诉人缴纳的公证费用。上诉人孙某华上诉认为五华公证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孙某华对此损失有过错,因此,其也应承担一定的损失责任。上诉人孙某华提出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判决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原判收取案件受理费用有悖法律,本院予以纠正。[page]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某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有关法规、规章及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1999)行重字第00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五华公证处退还原告孙某华公证费用人民币240元整;

  二、撤销(1999)行重字第00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五华公证处赔偿上诉人孙某华损失人民币72000元的60%,即赔偿孙某华人民币43200元整;上诉人孙某华72000元损失的40%,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三、上诉人孙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实际缴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某

  审 判 员 聂某宾

  代理审判员 付 某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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