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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轩与河口区新户乡四顷二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赔偿案

2019-06-11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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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山东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4)东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轩,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生,河口区新户乡四顷二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口区新户乡四顷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口区新户乡四顷二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峰,主任。

  上诉人王某轩因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河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口区新户乡四顷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顷二村村委”)经我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我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轩1987年11月异地应征入伍至1993年12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1059部队服役。1992年12月四顷二村村委给王某轩报死亡后,公安机关注销了王某轩的户口,注销户口后,四顷二村村委收回了王某轩原来的承包地。原审认为,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注销户口作为户籍管理的一种行为是公安机关的行为,王某轩起诉主体错误。庭审中,河口区人民法院告知王某轩应变更被告,但其不同意变更。河口区人民法院以(2004)河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挥轩的起诉。故王某轩的赔偿诉讼缺少了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这一必备法定要件,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轩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轩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状明确提出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服役期间办理注销上诉人户口并收回上诉人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法院在一审裁定时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为“被告无端注销户口”,并且认为注销户口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作出,从而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实施注销上诉人户口的违法行为,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首先确认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服役期间实施了向公安机关申报上诉人死亡的违法行为,而后才导致了公安机关注销上诉人户口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于法有据的。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河口区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确认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户口并收回口粮田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2004)东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已裁定维持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故上诉人请求的行政赔偿无违法行为的确认依据,不符合行政赔偿案件的起诉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某

  审 判 员 侯某萍

  代理审判员 张某丽

  二00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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