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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条件

2017-07-12 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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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当代社会,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速度十分的快,市场经济中经常可以看到各个企业之间进行合作,签订相关的合同,关于合同一般会有先后履行的顺序,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符合一定条件之下是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那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条件是什么呢?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将介绍一下这个问题。

  一、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方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而法国学说称之为"不履行的抗辩",它来自中世纪罗马法,是从约因(consideration)学说出发的。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的义务。但若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另外,瑞士债务法第3条、意大利民法第1469条、奥地利民法第105条、中国台湾省民法第265条等都对不安抗辩权有所规定。

  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中国新颁布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规则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负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在获得对方将不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于对方没有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履约担保前,可以中止履行先为给付义务的权利。双务合同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如果先为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可能不会或不能履行,而法律强制先为履行的一方履行义务,就与双务合同中平等交换的性质不相符合,也使先为履行一方当事人承担了不公平的法律后果。确立不安抗辩制度,就可以避免发生单方给付而给付人收不到对方的对待给付的情况发生,以保障交易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下:

  (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二)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

  (三)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主要原因有: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限制条件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确立,立法意图在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实现竞争有序的经济规则。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逃避合同债务的履行,影响后履行方如期获得合同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当事人必须完成举证责任和通知义务。举证责任是指举证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由,通知义务是指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使对方获得设法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得以及时提供履行担保的机会,从而消灭不安抗辩权,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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