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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平故意伤害案

2012-12-18 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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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7)海南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于琼海市,身份证号码:460023197203191014,汉族,小学文化,住石壁镇下朗村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男,1972 年3 月19 日出生于琼海市,身份证号码:460023197203191014 ,汉族,小学文化,住石壁镇下朗村委会下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 年1 月24 日被批准逮捕,2006 年8 月15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平(别名吴多平),男,1976 年4 月20 日出生于琼海市,身份证号码:460002197604201015 ,汉族,初中文化,住琼海市石壁镇下朗村委会文四村15 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 年6 月3 日被取保候审,2006 年1 月24 日批准逮捕,2006 年8 月15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迎春,男,1973 年1 月21 日出生,住琼海市地方国营东进农场,该农场职工,系本案被害人。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平、王云犯故意伤害罪暨被害人李迎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琼海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云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蒙殷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云及原审被告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 年8 月10 日晚21 时许,被告人吴平纠集被告人王云和蒙海宁、吴乾深、符子坤(均已判刑)等人,在琼海市南俸农场橄榄园山庄商议一起去殴打李迎春一事。当得知李迎春在东进农场程儒彬小卖部内看电视的消息后,吴平、王云等人各持橄榄木棍分乘3 辆摩托车赶往东进农场程儒彬小卖部。蒙海宁经吴平确认对象后持棍朝李迎春当头打下,被李迎春用手挡架并躲闪到小卖部的后门处,其余各人均持棍对李迎春进行殴打。接着,李迎春又从小卖部后门冲出,在后门外侧撞到摩托车后摔倒在地。吴平、王云等人紧追出来,分别持棍殴打李迎春的身体及四肢等部位,致使李迎春身体多处受伤。经琼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迎春的人体损伤属轻伤(十级伤残)。
  原判又查明,琼海市人民法院曾于2006 年5 月22 日作出(2006 )琼海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同案人吴乾深、蒙海宁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迎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1466.7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平已赔偿给李迎春人民币1000 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平、王云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共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伤残十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吴平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作用,系主犯;王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吴平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也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迎春关于要求被告人吴平、王云对本院(2006)琼海刑初字7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吴平、王云对琼海市人民法院(2006)琼海刑初字7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总额人民币11466.79元负连带责任。扣除被告人吴平已赔偿的1000 元,应再赔10466.79元。
  上诉人王云以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吴平为由,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改判。
  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经检察员在二审期间对上诉人王云的上诉理由进行补查,王云归案后确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被告人吴平,依法应认定其有一般立功表现。但即便如此,原判对其处刑仍属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云与原审被告人吴平及其他同伙,共同持械殴打被害人李迎春致轻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有吴平、王云及同案人的供述,李迎春的陈述,证人冯任宝、符兴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判决书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诉人对此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云与原审被告人吴平及其同伙,共同持械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王云所提上诉请求,经评议,王云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一般立功表现,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且造成了被害人身体伤残的损害后果,案发后又曾长期潜逃在外,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王云请求从轻改判的理由尚不充分。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仍属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  郑 宇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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