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我通过一中介购买了一66平方米的二手房,现已签订合同并付了二万元定金,后发现该房曾发生过凶杀案,且已转手过四次,第一任房主被杀在该房中、第二任房主坐过牢,第三任房主出车祸死亡,现任房主一年多前买下该房后也曾入狱,现该房主转让该屋也可能是出于上述原因。现任房主对我有意隐瞒了上述情况,现在我知晓这种情况后不想买该房。但我想已支付对方二万元的定金,我该怎么办?谢谢!!

房产纠纷
2008-04-28 09:52:58
共有9位律师解答
  • 有哪位律师来回答我的问题啊?这件事情很闹心,有谁愿意住发生过凶案的”凶宅“呢,但是,我不买,定金就要被没收,这也太冤了啊
  • 房主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向买房人如实介绍房屋的具体情况,如你所说的种种不吉祥的情况也应该如实介绍。若房主在签订合同时,有所隐瞒,则可以请求法院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这样你可以依法行使合同撤销权,合同被依法撤消后对方应返还定金!

    另外,由于房主没有如实介绍房屋情况,使你在签订合同之时对房屋的情况存在重大误解。因此你可以依此主张解除合同。

    [[i] 本帖最后由 退热二百 于 2008-4-25 04:38 PM 编辑 [/i]]
  • 非常感谢何律师的解答,非常感谢!!!!
  • 熊律师说的上海这个案子,我在一本案例书上也看到过,的确因屋里发生“死人”现象,特别是亲人以外的人,从一般人的心里承受上来说是难以接受的,但法院判决东家败诉其理由为封建迷信也无可非议。另外,熊律师的换位思考以及对本案的结果的预料,我也很赞同。但也有以下意见,在此与各位律界同仁共析之:
    1、本案与“上海装修上吊死人案“(以下简称上海案)虽然都有死人因素在里面,但细析之,二者尚有不同之处:
    一是,上海案是东家固有房子,他人在为其装修过程中因他故自杀于家中,即房屋所有权在先,死亡在后;而本案是死亡及其他不吉祥事件在先,债权(合同之债)在后。
    二是,上海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行为之诉;而本案买房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合同撤销权,属合同之诉。二者的请求权基础和请求救济的法益有质的区别。
    三是,上海案中的死人现象对房屋居住者产生的心里负面影响(包括恐惧、不安、焦虑等)较之本案中的“凶杀”、“坐牢”、“车祸”等,其程度较低。如果说上海案中法院认定为“封建迷信”还能让一般人接受,本案中还用封建迷信则显得有些牵强。原因很简单,“法官先生,如果让你去这房子里居住,你愿意么?律师先生呢,你愿意么?”
    2、关于“房屋主人历史问题与交易无关,无需告知”的对方抗辩。我认为,首先,只要与买房人作出是否买房的决定有关的因素都应该告知买房人,比如房屋产权情况、使用年限、装修、采光以及周围交通、环境等都应该告知(买卖合同中也有房屋情况这一项),但房屋的情况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那包不包括“死人”等这种不吉祥情况呢?我想本案中的种种不吉祥现象比之距离房屋30米处有铁轨经过或者有几根24小时排出工业浓烟的烟囱更难以让人接受!其次,这不完全是主人历史问题,它也是房屋的历史问题。就跟“孟姜女哭长城是人物的历史,也是长城的历史”那么简单!在现今许多买房人买房前都要看朝向看区位,其内部结构也讲究一定的“风水”位置以追求吉祥平安的社会心理背景下,本案中的种种不吉祥现象对房屋情况的影响实在不亚于“卧室的设计与正门相对”。再次,是否告知的内容没有法定范围,这似乎对于买房人不利。但按照一般商品交易的常识,凡是对购买方是否作出购买决定以及以什么样的价位购买这些实质性问题有着重大影响的因素,买方都应该告知,我认为这已超出了“封建迷信”与“现代科学”之争的界限,因此不宜再用“封建迷信“之类来认定了。

    我现在只是一名在校大三学生,由于缺乏实务经验,因此观点可能有与实务相脱节的地方,还望各位实务界前辈对不足之处予以纠正,在此深表谢意!但以上观点,若能对实务操作有些许启发,也聊以欣慰之至!

    [[i] 本帖最后由 退热二百 于 2008-4-24 06:46 PM 编辑 [/i]]
  • 多谢熊律师的褒奖之词!
    赞同你对本案焦点的归纳!
    关于法律依据,我目前只能从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中找到相关依据,虽然不是很充分,但可以作为抗辩的一个尝试:
    一是,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二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三是,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对房主是否负有对房屋历史的告知义务,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因而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是正常的。具体法院会怎样认定,我想,也不是绝对的。这一定程度上要看法官对民法精神以及合同理论的理解了。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有时可能将本来可以认定为无效的合同认定继续履行;有时也会为了公序良俗将本来形式上有效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无效。(如有妻之夫将其合法财产遗赠给其生前情妇的遗赠行为)。

    [[i] 本帖最后由 退热二百 于 2008-4-26 04:22 PM 编辑 [/i]]
  • 我赞同楼上的意见,同时我认为这有违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所签订的合同可以解除.
  • 上海有过一件很出名的案件。装修工在装修现场因家庭琐事上吊自杀,东家是小夫妻,准备拿这个房子做新房,后来就索赔,认为对他们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法院判决东家败诉,认为是封建迷信。

    我是对方律师,我会将,房子主人的历史与交易无关,无需告知。

    这个案子的判决,会有争议的。
  • 我现在只是一名在校大三学生
    深感钦佩,我以为你是一名法学老师,观点正确,有思考。不错。而且很认真。

    我们因为回答很多问题,线条比较粗。


    这个案子,所有问题归结成一个焦点,就是虽然合同没有把告知房主人的经历列为交易条款,但这个条款是否属于出卖者出售时必须告知的条款,是否属于附带义务,是否与房子交易有关。我认为法院应该不会支持解除、或者撤销这个合同。

    不爽归不爽,一定要有法律依据。
  • 四川泸州中院判的案子。对判决,很多业内人士是不满的。不过本案值得诉讼,尝试一下。
查看全部9个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