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公司平时实行单休制,我是搞设计的,平时拿的是固定工资3500元。前些日子公司将我辞退,昨天进行劳动仲裁。现在的争议在于对工资构成的认定。我以1995 309号文件第53条为由认为加班工资应包含在工资中,也就说应以3500元计算。而仲裁委员会认为实行单休制意味着每星期加班一天,并且这一天是按双倍工资计的,而补偿金中的工资不应包括加班工资,也就说应以3500-8个工作日的工资计算。并且1995 309号文件已失效,他们现在都是按不含加班工资这种方法处理的。
请问究竟包不包括加班工资。如果1995 309号文件失效,那么现在是按哪一号文件在执行的,总得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