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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0与B单位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上诉案

  韩某0与B单位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0。

  委托代理人张宗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单位。

  委托代理人黄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秦立刚,该营业部职员。

  上诉人韩某0因与被上诉人B单位(以下简称“宁夏路营业部”)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0与宁夏路营业部系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2008年5月13日9时24分08秒,韩某0通过宁夏路营业部的网上交易系统软件以人民币11.4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委托卖出“西藏药业”股票926手。后因担心卖出成交后无法买回,即于9时24分36秒通过宁夏路营业部的网上交易系统软件发出了申报撤单的委托,该申报撤单的委托因系发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不接受撤单申报的集合竞价时段,故被作为无效委托处理。9时31分44秒,韩某0委托卖出的926手“西藏药业”股票以11.40元的价格全部成交。

  另查明:在2008年5月13日9时20分至9时40分期间,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韩某0就其股东账户内“西藏药业”股票所发出的全部委托指令分别显示记录为:9时24分08秒以11.40元的价格申报卖出92600股“西藏药业”股票、9时24分36秒申报撤单。上述两笔委托在宁夏路营业部的电脑上显示的时间分别是9时24分12秒和9时24分40秒。

  原审庭审中,韩某0称:其长期从事股票交易,故清楚知道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的在交易当天9时20分至9时25分期间撤单为无效的交易规则。因此,其如欲撤销集合竞价的报单都会在9时25分以后反复几次下达撤单指令,以确保撤单成功。在2008年6月左右,其发现宁夏路营业部曾调整过撤单界面,而该调整行为会导致在每个交易日9时25分前客户正在使用的撤单界面随即消失,进而产生误导性。但此撤单界面已于2008年7月下旬恢复原状。关于上述主张,韩某0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系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根据韩某0在宁夏路营业部开户时所签订的“风险提示书”及“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等相关法律文件,宁夏路营业部作为代理人应当忠实执行韩某0的交易指令,韩某0作为证券投资人应当充分了解证券交易规则并承担证券市场的各种风险。审理中,韩某0提出宁夏路营业部凭借电脑技术清除了其在9时25分以后的多次撤单的网上委托记录,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相反,根据宁夏路营业部提供的韩某0股东账户在2008年5月13日的交易对账单记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查询反馈函显示,当日9时25分之后,韩某0就其之前申报的卖出926手“西藏药业”股票的交易指令未再发出过任何撤单委托,故对韩某0的此项主张应不予采信。关于韩某0提出的宁夏路营业部曾调整过撤单界面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不予采信。至于韩某0提出的宁夏路营业部未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回报的出错代码及时告知韩某0,而是在撤单委托查询栏显示撤单已发的信息,客观上误导了韩某0,剥夺了其采取补救措施撤销卖出委托的权利,要求宁夏路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韩某0在宁夏路营业部开户时所签订的“风险提示书”第四条的约定,韩某0自愿承担因通讯技术、电脑技术和相关软件可能存在的缺陷致韩某0损失的风险。且韩某0在宁夏路营业部开户时所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约定内容表明,韩某0在进行委托前须确保已完全了解有关交易规则,避免发出无效委托指令。否则,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韩某0自行承担。宁夏路营业部通过约定的委托交易方式提供给韩某0的各种信息、数据仅供韩某0参考。因此,即便如韩某0所称宁夏路营业部在信息告知上存在懈怠,也不应当由宁夏路营业部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况且,韩某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坚持,其清楚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9时20分至25分期间撤单无效的规则,故其在9时25分以后多次撤单,以确保撤单成功。由此,在韩某0已明知其之前的撤单无效的情况下,无论该信息是否反馈都不会影响韩某0的判断和操作。因为,如果如韩某0所述,其在9时25分以后多次撤单,那么之后的撤单是有效的,而之前的撤单出错信息反馈并非必要。故应认定韩某0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韩某0未能撤单的根源在于其未在9时25分之后再撤单。韩某0所称宁夏路营业部未将撤单委托无效信息及时告知韩某0、误导韩某0,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韩某0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0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计826元,由韩某0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韩某0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依据隔夜与央视晚七点新闻联播节目的正点开播时间进行校点过的时钟,在2008年5月13日9时25分之后,针对其之前以集合竞价方式申报的卖出926手“西藏药业”股票的委托,发出四至五次的撤单指令。对此,宁夏路营业部的网上交易系统软件的撤单委托查询一栏明确显示撤单已发的信息。但之后在9时31分44秒,其已发出撤单委托的926手“西藏药业”股票,却全部以11.40元的价格被撮合成交。事后经查,在2008年5月13日9时20分至9时40分期间,上海证券交易所仅收到过一次其所发出的撤单委托。因申报时间显示为9时24分36秒,故依据交易规则而被作为无效委托处理。为此,上海证券交易所曾给出一个“412”的出错代码信息。但宁夏路营业部却未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回复的出错代码信息及时告知韩某0本人,致使其基于网上交易系统软件撤单委托查询一栏所显示的撤单已发的信息,产生撤单已成功的误导,进而丧失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机会。2、即便,其第一次撤单委托的申报时间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为9时24分36秒系无效撤卖,但之后其在9时25分左右又曾多次发出撤单委托。对此,虽然在宁夏路营业部提供的有关其股东账户在该日的交易对账单记录及相关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查询反馈函中,未显示有相应撤单委托的信息。但该些撤单委托的信息实际已被宁夏路营业部凭借有关电脑技术予以清除。综上,本案纠纷的起因,系宁夏路营业部出于促成客户证券买卖交易而获取相应佣金的目的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故其依法有权向宁夏路营业部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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