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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志刚诉广州远洋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2019-07-30 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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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解志刚诉被告广州远洋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下称广远劳务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下称广远公司)、深圳香远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深圳香远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解志刚不服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07年12月7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

  原告解志刚诉被告广州远洋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下称“广远劳务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下称“广远公司”)、深圳香远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深圳香远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解志刚不服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07年12月7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在答辩期间均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由本院管辖。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3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广远劳务公司、广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奕凡、李能贤,被告深圳香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李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志刚诉称:原告于1991年从集美航海学院船舶通信导航专业毕业后分配至广远公司工作,职务为电报员。2001年10月25日,广远公司投资成立广州香远船员合作有限公司(下称“广州香远船员公司”),该公司系劳务输出公司,原告当时被划归该公司管理。2002年7月30日,因原告在广远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原告与广州香远船员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4月12日,广州香远船员公司经工商局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远劳务公司。在工作期间,原告每月最低薪金为6,400元。按照公司规定,原告的工作方式为:接到公司通知后到具体轮船担任电报员工作,船回港口后休假,并等待公司下一次工作安排。从2003年9月起,广远劳务公司一直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也没有支付基本生活费,以致原告生活非常困难。2007年6月22日,广远劳务公司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原告旷工15日以上,公司决定从2007年6月2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认为广远劳务公司在没有通知到岗的情况下认定有关旷工事实缺乏依据,广远劳务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严重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而广远劳务公司从2003年9月起一直不发放基本生活费的行为也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补发至2007年6月21日被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基本生活费。另按公司规定,广远劳务公司应支付有关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原告的小孩满14周岁止,但其自2000年起已不再向原告发放。此外,原告的有关个人档案、户口、社会保险等关系目前保留在深圳香远公司。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如下:1、广远劳务公司、广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6,800元,并按此数额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8,400元;2、广远劳务公司、广远公司支付2005年6月至2007年6月停工两年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4,054元;3、广远劳务公司、广远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保健费1,800元(从2000年起计算至2015年);4、深圳香远公司为原告办理有关个人档案、户口、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5、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解志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船员服务证;2、海船船员适任证书;3、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5、计划生育管理须知(网上下载);6、独生子女证;7、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8、越劳仲案字(2007)第617号裁决书。

  被告广远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前身为广州香远船员公司,在2005年重组时安排原告到深圳香远公司工作,我公司与原告从2005年4月开始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不再是我公司职工。从2005年4月12日开始,我公司以现名称办公,不再以旧名称开展任何工作。从相关资料显示,原告在2005年4月起已与深圳香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已认可深圳香远公司至少是其在2007年3月18日起的合法用人单位,故原告从2007年3月18日起就已知道其劳动关系在深圳香远公司。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远劳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越劳仲案字(2007)第617号裁决书;2、劳动合同;3、上船通知;4、原告给深圳香远公司的复函;5、深圳香远公司给原告的函件;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被告广远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毕业后分配至我公司工作的情况并不属实。广远劳务公司与原告从2005年4月开始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已认可深圳香远公司至少是其在2007年3月18日起的合法用人单位,故原告从2007年3月18日起就已知道其劳动关系在深圳香远公司。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深圳香远公司辩称:原告的用人单位已从2005年5月起由广远劳务公司变更为我公司,故我公司在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期间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原告对此劳动关系变更情况非常清楚。2007年3月9日,我公司通知安排原告于同月20日到深圳报到,上“乐群”轮工作。5月8日,我公司又发函告知原告其经数次通知上船工作无回音,无故不服从公司调配已旷工15天以上,但原告一直未作任何答复。因此,我公司在同年6月2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从同月2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处理明确表示同意,并要求我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我司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香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越劳仲案字(2007)第617号裁决书;2、劳动合同;3、上船通知;4、原告给深圳香远公司的复函;5、深圳香远公司给原告的函件;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庭审后,根据合议庭的要求,被告广远劳务公司、深圳香远公司补充提交了委托管理协议书、干部履历表;原告解志刚补充提交了合肥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商调联系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广远劳务公司、深圳香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计划生育管理须知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议庭对当事人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

  广远劳务公司的前身为广州香远船员公司,是2001年10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1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企业名称。深圳香远公司是2005年1月17日成立的属于港澳台法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

  1998年11月27日,广州海关向原告发出登记证,广远公司以“派出单位”的名义在该证件内加盖公章。2002年7月30日,原告与广州香远船员公司签订自2002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广州香远船员公司招收原告为合同工船员,其中第三条“劳动报酬及培训”第(一)项约定广州香远船员公司实行在船工作岗位工资制度,广州香远船员公司按与其签约的船东洽定的工资制度及按原告职务变动调整原告工资。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船上担任电报员岗位。2003年9月起,原告没有被安排上船工作,也没有领取任何报酬,但一直未作异议。2006年4月开始,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补缴自2005年1月起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汇款凭证显示“收款人”分别为“北京中远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深圳分中心”、深圳香远公司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另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显示,其在2002年7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参保缴费单位为广州香远船员公司,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参保缴费单位为深圳香远公司。深圳香远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手续。[page]

  2007年3月9日,深圳香远公司向原告发出信函,主要内容为:“解志刚先生:……公司现安排您于2007年3月20日到深圳报到,上‘乐群’轮工作,请速复电船员部陈浩松经理(0755-83297706),以便安排相关上船事宜。若无正当理由,请按原计划到深圳报到上船,不按时报到上船者,将视为不服从公司的正常工作调配安排,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处理。”收到该信件之后,原告于3月18日向深圳香远公司船员部陈浩松经理发函作出书面回复,提出“由于电报员的岗位已取消,请公司给我的通知务必注明在何时何地上何船,以及所担任的职务。”5月8日,深圳香远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信函,称公司数次电话、信件通知其上船工作,均无回音,原告无故不服从公司调配已旷工15天以上,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处理。6月27日,原告收到深圳香远公司以广州香远船员公司人保部的名义,用国内特快专递的形式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07)第008号],其内容为:“解志刚同志:鉴于你多次拒不服从单位调配安排,已造成连续旷工长达15天以上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单位决定自2007年6月2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即从2007年6月21日起,你已不再是我单位的职工,并要求原告在发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前来办理转出档案、户口、社会劳动保险关系等手续。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的是“广州香远船员合作有限公司人保部”。原告认为自己不存在旷工的事实,遂于2007年8月22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另查明,2005年4月30日,广远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与深圳香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广远劳务公司将以下事项委托深圳香远公司管理:1、根据业务需要,对甲方船员上船、下船的调配使用。2、代甲方发放甲方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员工工资及各种企业补贴。3、代甲方缴纳甲方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4、代甲方办理甲方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员工的退休手续。5、代甲方对甲方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员工进行日常管理。

  原告于1999年4月5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记载:从1991年7月起至现在,原告的服务单位为中远(香港)航运有限公司,职务为报务员,配偶为张颖。证件编号为43793的独生子女证记载:家长姓名:张颖,独生子女姓名:解奕晨。与持证人系母子关系。

  庭审中,广远劳务公司主张其公司原来是代中远(香港)集团在广州招收人员,该集团在2005年4月整合其在内地的船员公司过程中,将其前身广州香远船员公司所有的职能部门及人员收回自行管理,从2005年5月起由深圳香远公司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此之后接受深圳香远公司的管理调配、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并代扣代缴有关社会保险费。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表示广远劳务公司从未告知已将其用人单位变更为深圳香远公司,自从2002年与广远劳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作任何变更。在原告是否已知悉用人单位变更的问题上,广远劳务公司称原告从2006年4月起通过汇款至深圳香远公司的专用银行帐户的方式补缴有关社会保险费,同时在2007年3月18日有针对性地发函回复深圳香远公司3月9日的信函内容,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原告知道并认可用人单位的变更情况。原告则认为其只是按照公司指示缴纳社会保险,也不清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而其3月18日的函件仅就深圳香远公司的信件内容询问工作岗位的变动情况,上述行为不等同于认可深圳香远公司是其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广远劳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2005年5月起的用人单位变更为深圳香远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远(香港)集团于2005年4月将其前身广州香远船员公司所有的职能部门及人员收回自行管理,并从同年5月起由深圳香远公司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广远劳务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盖之人保部章是其前身广州香远船员公司职能部门的旧印章,否认该通知书是其公司盖章发出,但确认该通知书的效力。对该通知书的印章问题,深圳香远公司解释称其工作人员因为疏忽大意而使用公司原来保留的广远劳务公司前身广州香远船员公司的人保部章。原告同意与广远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6月21日解除。

  对于原告2003年9月之前实际领取的工资,广远劳务公司主张其月工资标准在6,400元左右,并已包括原告不在船期间的工资待遇。原告确认其月工资标准为6,400元,但否认该数额包括其不在船期间的工资待遇。广远劳务公司没有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凭证,并且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已包括不在船期间的工资待遇。此外,原告主张广远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将其划归由其投资成立的广州香远船员公司管理,原告在广远公司的工作年限应由广远劳务公司承受,对此主张,广远劳务公司、广远公司均不予确认。

  另查明,2007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合肥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发出合肥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商调联系函,要求深圳香远公司将其个人档案等转至合肥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深圳香远公司尚未为原告办妥有关个人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广州市2004年12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为617元/月,2006年9月起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为702元/月。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属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于2002年7月30日与广远劳务公司的前身广州香远船员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广远劳务公司主张中远(香港)集团于2005年4月整合在内地的船员公司过程中,将其公司前身广州香远船员公司所有的职能部门及人员收回自行管理,并从同年5月起由深圳香远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广州香远船员公司与深圳香远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已约定深圳香远公司作为受托方,接受广州香远船员公司的委托代为调配、管理船员,据此,用人单位并未发生变更。深圳香远公司既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其他建立劳动关系手续,原告自2003年9月没有上船工作起就未领取过广远劳务公司或深圳香远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原告与深圳香远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有效要件。因此,仅凭原告从2006年4月起汇款至深圳香远公司专用银行帐户补缴有关社会保险费,以及深圳香远公司作为原告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原告与深圳香远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广远劳务公司主张原告自2005年5月起的用人单位变更为深圳香远公司,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与广远劳务公司从2002年8月1日起建立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广远劳务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的干部履历表显示,原告自1991年参加工作至1999年4月5日填写该履历表时,其工作单位是中远(香港)航运有限公司。原告关于其于1991年毕业后分配到广远公司,后广远公司将其劳动关系划归广远劳务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page]

  原告与广州香远船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安排在船上担任电报员工作直至2003年9月,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07年3月9日,深圳香远公司发函通知原告于3月20日到深圳报到上“乐群”轮工作,原告以电报员岗位已被取消要求明确原告的具体岗位为由而没有按通知报到。深圳香远公司以原告多次拒不服从单位调配安排,连续旷工长达15天以上为由,于6月21日以广州香远船员公司人保部的名义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此产生争议。合议庭认为,原告在与广州香远船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种为广州香远船员公司聘任的船员岗位。广州香远船员公司按与其签约的船东洽定的工资制度及按原告职务变动调整原告工资。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岗位是电报员,因此,在电报员岗位被取消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的广远劳务公司,有权调整原告的职务。深圳香远公司于2007年3月9日通知原告到深圳报到上“乐群”轮工作,是履行受托方调配、管理船员的义务,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以用人单位未明确岗位为由拒不接受工作安排,也不到公司报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深圳香远公司以广州香远船员公司人保部的名义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广远劳务公司已确认其效力,该决定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自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起原告与广远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据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基本生活费。广远劳务公司虽主张原告的月工资6,400元已包括不在船期间的待遇,但原告对此主张不予确认,广远劳务公司也未能加以举证证实,根据有关工资报酬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广远劳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应认定原告的月工资全部属于在船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广远劳务公司从2003年9月起不再向原告发放任何劳动报酬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基本生活保障权益,故广远劳务公司应依照原劳动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发放停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请求从2005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两年的基本生活费合理,予以支持。根据广州市同期失业救济标准计算原告两年的基本生活费为15,629.67元(计算公式:617元/月×14个月+617元/月÷30日×10日+702元/月×9个月+702元/月÷30日×20日=15,629.67元)。原告请求支付基本生活费14,054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请求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原告与被告广远劳务公司于2002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广远劳务公司应向原告发放从2002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独生子女保健费295元(5元/月×59个月)。

  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已由合肥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发函要求深圳香远公司为其办理转移个人档案等手续。由于广远劳务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广远劳务公司应协助深圳香远公司为原告办理有关个人档案、户口、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远劳务公司支付原告解志刚2005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4,054元,独生子女保健费295元,两项合计14,349元;

  二、被告广远劳务公司、深圳香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解志刚办理个人档案、户口、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解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远劳务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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