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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强制执行立法的方向

2014-06-17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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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历史在前进,社会在进步,经济在发展。民事执行措施应当而且必须与时俱进。首先,应当加快民事执行立法。从强化民事执行的地位与作用角度讲,执行部分独立成法似乎更顺理成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历史在前进,社会在进步,经济在发展。民事执行措施应当而且必须与时俱进。

  首先,应当加快民事执行立法。从强化民事执行的地位与作用角度讲,执行部分独立成法似乎更顺理成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民事执行程序共30个条文,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37个条文;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执行程序的50个条文,再加上其他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估计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的总条文数会超过300条。这些内容或迟或早地会上升为法律条文。倘若如此之多的条文仍容纳在民事诉讼法中势必难以包容。此其一。其二,现代生活中还将陆续出现许多执行新问题,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可以预料,执行条款还将会增多。所以,将民事执行法单列是形势所需。而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在未来的执行法中必将得到较大的扩充。

  其次,民事执行措施的构造必须系统化和规范化。民事执行措施的构造系统化和规范化问题包含两个要点,第一,是要解决民事执行手段更加适应市场需要。在市场经济不断构筑的过程中,股票、投资、债券、抵押、亲子鉴定、子女监护与探视等等新的事物将持续涌现,如何用恰当的措施对之适用,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已是刻不容缓必须解决的问题。第二,是依据何种标准将执行措施予以科学分类组合的问题。毫无疑问,这一标准应该能适用于所有的执行案件,而且,处于同一位阶的执行措施应该适用同一标准。基于此原则,一是根据执行标的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对财产的执行措施和对行为的执行措施。而对行为的执行措施又可分为对作为与不作为的执行措施;对财产的执行措施也可分为对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执行措施。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执行有的是为了满足债权人的金钱债权,有的是为了满足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特定动产或不动产的请求权,因此,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执行措施又可分为满足金钱债权的动产(不动产)执行措施和满足物之交付请求权的动产(不动产)执行措施。因此,可以执行标的为标准构建执行措施体系。二是根据执行内容即债权人请求权的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前者又可根据执行标的物的不同,进一步分为对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执行措施;后者又可根据执行请求权内容的不同,分为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措施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措施。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同,执行方法和手段就不一样。因此,以执行内容即债权人请求权为标准也可构建执行措施体系。

  借鉴世界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考虑到执行措施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笔者主张,制定民事执行法时应选择根据债权人请求权作为分类标准构建执行措施的体系结构。这样做,条款的逻辑结构将会更加清晰、严密,有利于实现民事执行的目的;这样做,更符合执行机关在执行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有利于司法实际工作部门对民事执行措施的适用;这样做,也符合域外的作法。

  最后,未来的执行措施的内容应充分体现执行中的人权保护。当今时代,人权之保障与维护已成为人类社会的普遍理想和共同追求目标。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的这一举措,完全符合《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规定的精神。但仅有宪法的原则规定还不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付诸实践。要实现这一理想目标,建立温暖而富有人性的诉讼制度和执行制度则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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