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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责任主体

2021-11-03 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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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瑕疵担保责任这一概念,相信绝大多数人都并不是很清楚也不了解的,其实它是属于担保责任的一种,也是实际生活中出现的比较多的一类,因此我们就需要对这一方面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才行。那么下面找法网小编为你整理了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责任主体的相关知识,欢迎阅读,希望能帮到你。

  一、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责任主体

  产品暇疵担保资任产品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的保证和 承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一种,是基 于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中国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在国家 关于销售者应当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简称三包)规定的基础上 发展起来的,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把“三包”规 定法律化、普遍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瑕疵 担保责任作了如下规定

  :①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主体是产品 的销售者。销售者作为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向买受 产品的对方当事人(用户、消费者)作出的保证和承诺。按照这种 保证和承诺,如果产品存在瑕疵,销售者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由此 引起的法律后果。如果销售者对产品瑕疵的产生无过错,在对用 户、消费者先行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对产品瑕疵负 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自己所受到的损失。销售者与生产 者、供货者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事后处理纠纷事项 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②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条 件是:第一,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 的;第二,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第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③ 产品瑕疵担保的产品范围包括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工业品、 手工业品、农产品,而不包括未经加工制作的矿产品、初级农产品、 初级畜禽产品、水产品等。

  ④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方式是:对 有瑕疵的产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 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⑤承担产品瑕疵担保的期限,对国家 有明确规定保证期限的产品,按国家规定办理;

  其他产品,由产品 生产者或销售者在产品标识中或销售产品时对用户、消费者明确 告知。

  销售者不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时,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 作的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更正。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二、二 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简而言之,即将责任以某种依据为判断标准归属于某主体,或者说,对于某主体来讲,以某种依据为标准,判断其某种责任是否成立。从而可以认为,归责的任务是解决责任的依据问题,它并不等同于责任,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的结果并不必然就是责任的产生。因此,"归责"的定义,应当是:行为人因其行为和对象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以某种依据使其承担责任。归责原则即归责的规则,它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

  在我国产品侵权领域,很多学者认为,其所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我们不敢苟同。我们认为,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应该是严格责任原则归责。

  1、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是无过错原则。如杨立新先生认为:无论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如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也认为我国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我们来讨论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我们认为应从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及产品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来仔细分析。无过错原则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有"恢复权利的性质",它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它的法律特征在于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也就是说,过错在这个原则中并不适用,这个原则不具有制裁不法行为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至于归责的要件也只是以因果关系作为其基本要件,也就是只要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也就可以认为责任的成立了,根本不用涉及到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问题。也就是说,即使是受害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也不能认定为被告的免责条件,被告的责任的成立在损害事实的发生时只要因果关系存在就已经确认了,甚至不能以其他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

  我国民法典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只有这一法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行为人要免除责任只能证明损害系受害人故意所为,哪怕是受害人过失所为,行为人也不可免责。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不能任意扩大其范围。而对于产品责任而言,责任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缺陷产品负责,对缺陷产品造成之损害需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点来讲,就是制裁不法行为。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虽然这两条规定是针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而缺陷产品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而如果受害者在形成损害时有过错,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定,而应有所区别,即如果受害人有轻微过失,生产者不能进行减轻责任的抗辨;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重大过失等造成,而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的,生产者完全可以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辨。虽然有这样的区别,但是我们认为其中的精神是不变的,也即,被告方可以就受害者一方的过错提出抗辨。这样分明就不是无过错责任归责了。所以对于国内许多学者坚持的无过错原则,我们是不能认同的。

  2、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主要是英美法中采用的一个概念,近年来已被我国学者所吸收,它是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按照普通法学者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时,应对此损害负责。它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损害发生以后,如果形成了明显的责任根据和因果关系,就要确立被告的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过错问题。"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办法,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 自然 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另一方面,"从法律性质上说,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的惩罚、 教育 的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无过错责任已丧生了惩罚和教育的功能……"。

  所以严格责任是不能等同于无过错责任的。

  除了和无过错责任的区别外,我们还有必要对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进行一番分析。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案件的具体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若行为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责任。

  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观点,过错推定有两种情形: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一般过错推定是指在被告能够证明他没有过错,他已尽到注意义务时,即可以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特殊过错推定是指被告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辨事由的存在,才能表明自己是没有过错。

  据此,王利明先生认为,对于一般过错推定,我国民法典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而采取的是特殊过错推定。

  我们认为,王利明先生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实质上与严格责任并无差别。但我们认为在我国应当提倡用严格责任的提法,用以区分一般过错推定。因为在许多学者看来,所谓过错推定,指的就是一般过错推定。而且,另一方面,我国许多学者认为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就在于他们将王利明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中的法定抗辩事由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区分于一般过错推定的特征。虽然本文并不赞同这种理解,但是为了平衡二者之间的差距,我们提倡应当用"严格责任"的提法替代"特殊过错推定"的提法。

  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

  在严格责任里,仍有一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被告方想要抗辩成功,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被免责。也就是说,严格责任是比过错推定责任要求更高注意义务的责任。这些注意义务是由法律来规定的。被告即使能够证明了自己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还不能免责,还必须证明法律规定的事由的存在。从立法技术来看,"各国立法例多承认行为人得提出特定抗辨或免责事由"。在产品责任法来讲,这些免责事由就是《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事由,以及在民法典中:"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当然,前面我们已经有过阐述,对于后面这两个规定中的受害人的过错,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的过失,也是不能构成被告方的免责条件的。综合来讲,在严格责任归责中,生产者必须证明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免责: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 科学 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4,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我们还可以结合法律功能来分析为什么说我国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我们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对于行为人的责任规定是制裁性质而不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性质。因为如果是补偿的话,则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受害人受到了产品的损伤,生产者除了成功地证明了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行为引起的以外,就应当进行补偿,而不是只有在生产者不能举证免责时才进行赔偿;实质上,令生产者在无法举证免责时承担赔偿责任,和前文分析的精神一致,就是从这一点上推定生产者的过错。另一方面,在实行补偿制度的情况下,生产者就应当得到因其补偿而付出的损失的弥补,或者说,实行补偿制度应当是在能够使损失社会承担化的条件下,这样生产者才得以弥补因补偿而付出的损失。否则,生产者本身没有过错却令其利益减损,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的。而在这一点上,我国产品责任法并没有实行损失社会化的制度(比如强制生产者进行责任保险),

  三、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要件

  1、标的物须有瑕疵。

  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成立之关键。在此如何理解“瑕疵”呢?本文认为,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衡量买卖标的物是否有瑕疵,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按客观标准,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征时,即具有瑕疵。按主观标准,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具有瑕疵。

  2、物的瑕疵必须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

  买卖标的物的利益及不利益,自交付时起,一般由买受人承受负担,所以出卖人所担保的瑕疵应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如物的瑕疵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之后发生,则应由买受人负担。我国合同法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规定为物的交付时间,当然,买卖双方也可另行约定风险转移时间。

  3、买受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

  依此要件,买受人在合同订立及标的物交付之前不知有瑕疵存在,如果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重大过失几乎等于故意,对这种对自己权益漠不关心者,法律自无特别保护的必要。但是若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有特殊保证或故意不告知买受人物的瑕疵的,即使买受人有重大过失,出卖人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的恶意行为较买受人的过失更具有可惩罚性。

  4、买受人须履行及时检查并将瑕疵之存在通知出卖人的义务

  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及时验收,如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应立即通知出卖人。否则,买受人会因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而丧失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但是,关于买受人通知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标的物瑕疵的情形。

  5、须买受人非依强制执行或拍卖而取得标的物

  通过强制执行、拍卖取得标的物,非出于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自愿,执行机关、拍卖机关仅就标的物的现状拍卖,并不知道标的物的瑕疵,并且拍卖是公开竞买,买受人亦可当场查清标的物的瑕疵,故于此情况下,出卖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相信大家看了上面的介绍多多少少也应该知道,瑕疵担保责任是基于消费者从销售者手中取得物权之时产生的产品质量责任,我们在认定的时候一定要注意,避免出现问题和纠纷。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有关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责任主体的相关内容,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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