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延长到14点 “12点退房”行规在辽宁省悄然打破_消费维权

2019-08-07 05: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消费维权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消费维权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在宾馆酒店的住宿规定中,中午12点退房是一条普遍的规定。这条铁律一直以来虽饱受争议,但行规一直难以撼动。6月1日,携程旅行网联合包括北京、上海、天津、沈阳、大连等国内300多家知名酒店,正式推出了“延迟退房”活动。把中午12点退房时间延长到14点,这
在宾馆酒店的住宿规定中,中午12点退房是一条普遍的规定。这条铁律一直以来虽饱受争议,但行规一直难以撼动。

6月1日,携程旅行网联合包括北京、上海、天津、沈阳、大连等国内300多家知名酒店,正式推出了“延迟退房”活动。把中午12点退房时间延长到14点,这意味着长久以来一直奉行的行规正式打破,“霸王条款”也随之终结。

辽宁12家酒店可延迟退房

昨天,在沈阳中街某酒店,杭州市一位搞服装批发生意的张先生告诉记者,对宾馆酒店的各类规定,最不满意的就是中午12点退房。昨天刚到沈阳找酒店时,张先生打了十几个电话咨询,最后选择入住中街这家酒店,因为退房可以延迟到14点。

昨天,记者电话咨询了沈阳市十几家酒店,多数酒店还是执行中午12点退房。现在酒店都是电脑定时自动计费,客人即使凌晨住店,当天中午12点退房,也要按一天收费。但执行的标准也有放宽,一般不超过半小时,如果提前打招呼,个别酒店也能延迟到13点,极个别的酒店能酌情延长到14点。

目前,沈阳有凤凰、玫瑰等7家,大连有新世界等5家酒店,延迟退房到14点。 “退房时间延迟了,酒店方面的成本增加了。 ”一位已经推行延迟退房的星级酒店人士表示。事实上,延迟退房到14点,在沈阳、大连等城市也并非是从6月1日开始。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有的酒店根据当天的出租率、淡旺季以及周边环境等情况,一段时间以来已经适当地延迟了退房时间。

“霸王条款”缘何难退历史舞台

虽然中午12点退房影响了消费者权益,行规难破的原因在于,它是源于国际惯例。

中午12点退房的规定最初源于欧洲,由于欧洲的人力资源成本高,而酒店一般使用的清洁工都是外聘,他们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来清扫房间,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外单独请人来清扫房间,成本则相当高。这一规定后来被北美、澳洲、亚洲等一些地区采用,并逐渐推广到全世界。

去年,辽阳市一位消费者入住北京广安门宾馆不足22小时,却在退房时被索要了一天半房费。他以违背公平交易原则为由,将这家宾馆告上法庭。此案被媒体誉为“正午退房第一案”,引起公众极大关注。此后,北京市消协发出倡议,呼吁旅店业将每天的结账时间从中午12点延迟至14点,得到当地110多家宾馆响应,随后影响到全国很多城市。不久前,中消协公布了2009年十大消费维权举措,其中就有宾馆酒店中午12点退房这类不合理规定。

辽宁省消协表示,根据《合同法》,酒店单方面自主制定收费标准的做法,很大程度上偏向了酒店利益,一定程度上漠视了消费者权益,中午12点退房规定属于霸王条款。

我们离合理的退房规章还有多远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吴鹏表示,酒店经营者自主制定收费标准更大程度地偏向了自身利益,钻了我国在这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和约束的法律空子。而消费者对这样的霸王条款没有说“不”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消费者的权益。对于酒店收费日差,国家并没有直接相关的法律规定,这确实是一个漏洞。国家应该对症下药,顺势出台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条款。其中,酒店退房时间、收费日差都应事无巨细地作出明确规定。

现在,部分酒店在 “中午12点退房”制度面前妥协让步了,但此举并不能有效解决退房制度所面临的问题。北京邮电大学文法经济学院教授许志永认为,我国法律在酒店结算方面,一直是一个空白地带,酒店收费行为一直是通过国内酒店行业自己制定的《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行业规范》,来进行自我约束,通过市场来进行自主调节。这方面的确还有不少工作要做。我国法律应进一步细化完善,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消费维权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63275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消费维权律师团,我在消费维权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关联法条
展开全文
大家都在问
算不算欺诈消费者??如何维权?
1、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首先,根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判断。一般来说,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⑴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⑵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⑶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⑷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⑸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⑹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⑺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⑻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⑼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⑽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⑾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⑿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⒀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其次,根据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来判断。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当采用一般标准,即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如果该行为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则个别消费者不得以证明自己确实发生误解来主张欺诈行为的成立。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一般都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发生,只要经营者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 第三,从经营者行为的主观方面来判断。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构成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但从文义上来理解,欺诈是掩盖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上当受骗的行为应无疑义,因此,并非经营者主观故意状态不需具备,而是“欺诈”二字本身已经包含或者揭示了经营者的故意心理。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网 在线
7x24小时在线 平均5分钟响应
继续咨询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