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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认证机构“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思考

2019-08-29 0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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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从1981年我国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试点以来,我国认证事业在短短20年里有了飞速发展,经过认证的产品已覆盖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关于认证机构在认证活动中所产生的县官法律责任问题也渐渐浮出水面,为业内人士所关注。笔者认为,关于我国认证机构因产品质量

从1981年我国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试点以来,我国认证事业在短短20年里有了飞速发展,经过认证的产品已覆盖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关于认证机构在认证活动中所产生的县官法律责任问题也渐渐浮出水面,为业内人士所关注。笔者认为,关于我国认证机构因产品质量认证而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无论是在立法层面上,还是在理论探讨中都相对比较薄弱,许多基本问题如不能及时予以澄清和解决,必将对认证机构正常开展工作造成不利影响。

一、“产品责任”、“认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之辨

关于认证机构在产品认证活动中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我国现行立法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和定位,2000年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只是在第五章罚则中用了一条的篇幅一带而过,并没有明确规定认证机构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应属何种法律责任。在相关文章中,有的将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统称为“认证责任”或“认证职业责任”,有的则将其直接称为“产品责任”。笔者认为,这集中表述均存在法律认识层面的误区,将直接影响责任主体??认证机构在可能面临的相关诉讼中权利的行使。

第一,“认证责任”或“认证职业责任”,这一表述可能只是相关文章为了行文方便而对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使用的一个泛称,或在业内文件中使用的一个概念,并不具有法律规范性。

当我们从法律层面来探讨认证机构在认证活动中所产生的相关责任问题时,这一表述无法给我们任何具体的法律上的引导,如责任的主体范围、责任的具体内容、责任的法律性质等。

第二,将认证机构的相关责任直接称为“产品责任”是法律上的误读。

所谓“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缺陷造成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承担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但总责任的主体来看,“产品责任”的主体仅限于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根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73年《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的规定,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涉及到五大类,但始终也是以生产者和销售者消费者为核心的。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以及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均采用这一观点。作为一个市场技术服务中介,认证机构既不属于生产者范畴也不属于销售者范畴,在“产品责任”中根本没有“容身之地”。从责任的性质来看,“产品责任”是属于私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从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认证机构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看,其责任除了民事责任外主要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更多体现的是国家积极主动地干预。因此,将认证机构的相关责任轻率的归纳为“产品责任”是不恰当的。[page]

第三,认证机构的相关责任应属于“产品质量责任”范畴。

在谈论因产品而引发的法律责任问题时,法学界不但确立了“产品责任”这一概念,还确立了“产品质量责任”这一上位概念以弥补“产品责任”概念所造成的其他与产品相关的责任的遗漏。所谓“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而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的民事、刑事及行政等方面的责任。其责任主体除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运输者、保管者、仓储者外,还包括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等。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认证机构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无论从责任的主体范围、责任的性质还是从责任的内容和范围都完全符合“产品质量责任”概念的限定,《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关于认证机构的相关法律责任应属于“产品质量责任”范畴,具体表述应为“认证机构的产品质量责任”。

二、认证机构“产品质量责任”产生的依据

作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外的第三方,认证机构为什么要就“产品质量”承担诸多的法律责任,是否应承担这些责任?

关于认证机构“产品质量责任”的产生问题,在一些文章中也有所涉及,但大多将其归为系“违反担保”而产生的责任,认为“认证的实质就是……提供了一种信任担保……倘若这种担保失去了应有的信任度,造成相关方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承担信任担保责任的认证机构是难辞其咎的。”

严格的从法律层面讲,责任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只有三个方面:违约;侵权;违约与侵权的竞合。例如,产品销售者对消费者所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为违约;产品的生产者、运输者、保管者、仓储者对消费者所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为“侵权”;当产品的生产者同时又是销售者时,对消费者所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为“违约与侵权的竞合”。作为“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人,认证机构承担责任的依据也不例外。如果认证机构的“产品质量责任”系“违反担保”而产生的责任,则其责任依据应属于“违约”范畴,因为担保具有《合同法》的性质,违反担保即属违约。然而需注意的是,在违反担保的诉讼中,要求原被告之间必须有合同关系,具体到“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即要求原被告之间必须有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只能对卖方提起“违反担保”的诉讼,而不能针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认证机构与具体的产品消费者之间,是不可能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所谓的认证机构向消费者提供的“信任担保”,只是一种观念上的“担保”,而绝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因此,将认证机构“产品质量责任”[page]

产生的依据主观地归结为“违反担保”是不恰当的。如果认为认证机构与政府和社会之间存在着虚拟的“信任担保”的准契约关系,那也是公法范畴讨论的问题,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认证机构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呢?唯一的答案是“侵权”。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认证机构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出具虚假证明”或“证明不实”或“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是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并造成了损失。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了认证机构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并不是其违反了无法确知的“信任担保”,而是其以作为(如出具虚假证明)或不作为(如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的方式是产品存在缺陷,对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产生了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造成了侵犯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事实。因为侵权,所以要承担责任。

三、我国关于认证机构“产品质量责任”的立法分析

我国在2000年修订《产品质量法》时,第一次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了认证机构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其后,虽然国务院和国家认监委也有相关文件出台,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目前关于认证机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仅有的位阶最高的立法。

第一,我国认证机构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是属于综合性的,偏重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责任。

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看,认证机构的“产品质量责任”是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于一体的综合性性法律责任。认证机构因其出具虚假证明、出具证明不实、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跟踪调查或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均可能承担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甚至被取消认证资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证机构因这些作为或不作为的原因而使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从第五十七条对认证机构各种责任规定的篇幅和该条在整个《产品质量法》中所处的章节看,我国立法明显侧重于对认证机构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出规定,侧重于对其进行公法方面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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