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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2019-08-29 0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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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管理,使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是指国家根据统一的审查、评定条件,对申请开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管理,使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是指国家根据统一的审查、评定条件,对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评定并颁发证书,证明其有资格面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评价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据本办法办理申请认可手续。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并取得《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书》)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方可实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认证机构认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对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实施评定工作的管理;

(二)

批准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颁发认可证书;

(三)

批准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报告,决定对认证机构的处理;

(四)

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定工作的申诉;

(五)

统一管理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可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等方面的代表或者专家组成,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授权,负责对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准则》(以下简称认可准则)等审查、评定工作文件;

(二)

负责组织对认证机构的审查、评定;

(三)

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

(四)

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审组审查、评审工作的申诉;

(五)[page]

负责对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监督检查结果和有关建议报告。

第六条

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对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组织评审组对受理申请的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组组长由国家认可委员会指定,全面负责评审工作。

第九条

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的基本工作程序为:

(一)

对申请人提交的《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查,不完善的,要补充完善;

(二)

制定现场评审计划;

(三)

准备现场评审工作文件;

(四)

依据认可准则实施现场评审;

(五)

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对评审组的评审报告进行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

对达到认可条件的,建议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

(二)

对达不到认可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

(三)

对达不到认可条件,申请人又不愿意整改,或者在限期内不能改进的,通知申请人撤销申请。

第十一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评定报告,批准对申请人的认可,颁发《认可证书》,允许申请人在认证业务范围内使用“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标志”(以下简称认可标志)。

第十二条

《认可证书》有效期为4年,自颁发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在认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保持其认可资格的,应当在《认可证书》有效期满前90天内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出复评申请。[page]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必须公正地开展产品质量认证活动,对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负责。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接受国家认可委员会每年至少一次的监督检查,并每个季度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报告一次认证工作情况。

  认证机构最初进行的3次产品质量认证活动,应当接受国家认可委员会的监督观察。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变更其业务范围的,必须经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的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有较大更改时,应当报国家认可委员会确认。

  国家认可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重新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其认证产品范围内的产品设计、开发、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不得擅自与国外的认证机构签定认证合作协议。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认可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负责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确认、注销、暂停、恢复或者撤销认证机构认可资格的建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在其证书确定的有效期内,经国家认可委员会监督检查合格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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