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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2019-06-03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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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张某龙,男,200*年**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繁荣村。法定代理人张某占(张某龙之父),男,196*年**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繁荣村。法定代理人...

  原告张某龙,男,200*年**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繁荣村。

  法定代理人张某占(张某龙之父),男,196*年**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繁荣村。

  法定代理人唐某兰(张某龙之母),女,196*年**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繁荣村。

  委托代理人黄岩,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觉,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芝,女,196*年**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中盛西路南二条*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森,男,194*年**月27日出生,汉族,江南论坛杂志社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北里*号楼**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梅,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龙与被告陈某芝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龙的法定代理人唐某兰、张某占,委托代理人黄岩,李梦觉;被告陈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森、杨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龙诉称,见诉状。

  被告陈某芝辩称,出事那天,原告的手中有棒子,原告戏弄狗才导致狗将原告咬伤,从原告戏弄狗开始,被告就多次呵斥、警告原告不要把狗惹急了,否则狗会咬他的,但是原告不听,从其家门口一直戏弄狗到石全利承包的地旁边,跟踪了一里多路,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的狗是生产工具,而不是宠物,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放任只有八岁的原告独自离家且出远门,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固执己见选医院,致使原告耳朵接不上,造成原告伤残,属于自己扩大的损失,所以被告不应按赔偿指数进行伤残赔偿,而且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是农村的消费水平,只能享受农村的赔偿标准。被告也不应赔偿整形费,即使被告应该支付,也是今后的事。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不能赔偿,医疗证明没有指明两人护理,按惯例应该是一个人护理,因此原告要求3600 元护理费的主张无依据。原告的两个法定代理人承包地的损失间接损失,而不是直接损失,而且没有证据支持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下午,原告张某龙放学后,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中堡村和小朋友玩耍,被告陈某芝带领羊群从村中经过,其用于放羊的狗,将正在土堆中玩耍的原告张某龙左耳咬掉。当日原告张某龙被送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右安门医院,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进行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诊断为,耳廓完全离断伤(左),头­外伤,住院治疗18天,建议出院后继续口服抗炎药,安装义耳。原告张某龙支付医疗费3699.77元,其他医疗费均由被告陈某芝支付。2008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龙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经诊断为,小耳畸形,左侧,于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4日住院治疗,行左耳后扩张器置入术,手术顺利,建议定期行扩张器注水,保护扩张皮肤,随诊,择期安排2次手术。原告张某龙为此支付医疗费3735.4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龙申请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龙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原告张某龙支付鉴定费1500元。[page]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照片、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租赁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芝答辩认为,由于原告张某龙戏弄狗导致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张某龙的答辩意见,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芝认为其狗是生产工具而不是宠物,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龙的监护人让其在家附近玩耍,并无不当,被告陈某芝认为原告张某龙的监护人也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治疗过程中,原告父母将其由右安门医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进行治疗的行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地要将损害扩大,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龙要求赔偿其两个法定代理人因误工而减少的经营收入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张某龙其他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龙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芝赔偿原告张某龙医疗费369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12下一页00元、交通费150元、第二次医疗费3735.47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323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某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08年12月10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谷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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