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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煤炭气化鼎*成品房有限公司诉杨某安劳动争议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6-11 20:17
导读: 【争议焦点】一、临时雇佣的人员(临时工),在劳动期间受伤的,是否能够享受工伤待遇?二、由没有法人资格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其口头雇佣的临时工受伤的,其所受伤害如何得到赔偿,即临时工的工...

  【争议焦点】

  一、临时雇佣的人员(临时工),在劳动期间受伤的,是否能够享受工伤待遇?二、由没有法人资格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其口头雇佣的临时工受伤的,其所受伤害如何得到赔偿,即临时工的工伤待遇是否由包工负责人承担?三、配偶签字认可的补偿协议是否可以被推翻?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安,男,195*年4月**日出生,汉族,五台县前岗村农民,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煤炭气化鼎*成品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

  1996年10月30日,太原市煤炭气化鼎*成品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与山西省五台县城市建设第二工程处(以下称工程处)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工程处包工、包料,承建长沟煤矿中小学宿舍楼和长沟煤矿商业一条街工程,安全责任由工程处负责。施工方的工程负责人为檀俊义。在施工中,檀俊义口头形式雇佣杨某安参加施工,其工资由工程处支付。1996年12月21日杨某安在施工中从三楼摔至地面,当即被送往太原市煤炭气化职工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1997年2月4日出院回家。住院费用5280.20元由檀俊义支付,1997年2月17日杨某安之妻以杨某安的名义给檀俊义出具收条,内容为:“杨某安因事故发生檀俊义解决人民币11,000元整,为事故解决,今后一切事不再纠缠。”1999年12月7日,太原市企业伤病职工医疗技术鉴定建议书认定“同意伤残6级”,太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也加盖了印章。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2月30日做出劳仲裁字〔1999〕第42号仲裁裁定书,认定杨某安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裁决:被诉方鼎*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方杨某安工伤津贴等各项费用共计124,973.20元。

  【审理与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工主体应承担其聘用的临时工的工伤待遇。被告杨某安临时受雇于檀俊义,从工程处领取工资,檀俊义又非原告鼎*公司职工,鼎*公司不是用工主体,杨某安与鼎*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为劳动争议,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不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鼎*公司与被告杨某安没有劳动关系,原告鼎*公司不承担被告杨某安的工伤待遇。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某安不服,提起上诉,要求维护太原市仲裁委原裁决。被上诉人鼎*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审理中查明,工程处系五台县城市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无营业执照,现五台县城市建设公司更名为“五台县城市建筑安装公司”。二审法院认为,杨某安受雇于檀俊义,在檀俊义承包的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中受伤,杨某安与檀俊义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杨某安与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鼎*公司不应承担杨某安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1993年3月12日劳动部《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指出,“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檀俊义系该工程处的负责人,故杨某安要求鼎*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被告在受雇于原告发包的一建设工程工地工作,施工期间被告受伤,仲裁裁决被告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认为双方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是受雇于一包工头,工资非由被告支付,包工头也非被告职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首先对于“临时工”这一说法有必要说几句。根据1989年10月5日国务院41号令的规定,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在劳动法颁布以前,存在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区别,想比较于正式工,临时工很不稳定,企业可以随时让其下岗。并且临时工不能享受到与正式工一样的劳保待遇和社会保险待遇。但在《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颁布,并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后,这两者之间在待遇方面应该没有区别了。《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中有明确规定,在《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都应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这自然也包括临时工。在用人单位各类职位上的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早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与长期工有所区别,但其他方面已经没有区别了。临时工一样享受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福利待遇、休假待遇等。鉴于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经常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双方有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况,视为职工已履行了劳动义务,企业已经接受,双方当事人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同样也受法律的保护。因此此案中,被告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临时工,同样应该有权享受自己应该得到的保险待遇,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被告杨某安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其是否该享受工伤待遇,由谁负责给予其相应待遇呢?一审法院均判决被告与原告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该说是正确的。鼎*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工人,但此案中只是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并无资质承建工程,招用杨某安作为建筑工人承建该工程,杨某安与鼎*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山西省五台县城市建设第二工程处作为施工方,承建了发包方的工程,并由其工程负责人檀俊义在施工中口头形式招用杨某安参加施工,并由工程处支付其工资的。被告杨某安向工程处提供了劳动,并接受了工程负责人檀俊义代表公司进行的管理,按月领取了工资,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如果山西省五台县城市建设第二工程处是独立法人的话,应该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但本案中五台县城市建设第二工程处作为五台县城市建设公司(即五台县城市建筑安装公司)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所以其无权签订建筑工程合同,那么是否其与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无效呢?应该说施工合同是有效的。要确认一份合同是否有效,要看该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签订合同的主体可以是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这些分支机构。这些分支机构和总公司之间存在着一种通过设定划分经营责任而形成的授权关系,所以在本案中,该分公司可以代表总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它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所以并非只有法人单位才能签订合同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同样其与杨某安之间建立的劳动事实劳动关系也是有效的。这样五台县城市建设公司(即五台县城市建筑安装公司)应该作为用人单位,其与被告杨某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该由五台县城市建设公司负责其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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