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旅游中发生车祸致游客人身损害赔偿案

2019-05-30 21:15
找法网官方整理
损害赔偿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损害赔偿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案情回顾:当事人李某于2002年9月1日参加旅游团旅游时因旅游车发生车祸受伤。经医治完结后,李某于2002年10月3日与旅游公司及车主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后旅游公司及车主单位不愿按协议对李某予以赔偿,李某委托...

  案情回顾:当事人李某于2002年9月1日参加旅游团旅游时因旅游车发生车祸受伤。经医治完结后,李某于2002年10月3日与旅游公司及车主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后旅游公司及车主单位不愿按协议对李某予以赔偿,李某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李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

  附:(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国际旅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xx号x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某某国际旅游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西来寺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荣明,重庆昆德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新民街x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周建勋,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1933年2月28日出生,某某工业集团退休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建xx村xx栋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重庆市某某区渝建村xx室。

  委托代理人张正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开胜,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某国际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旅游公司)、重庆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旅游公司)与李某某、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age]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李某某与某某旅游公司签订了“九寨沟、黄龙、大草原六日游”合同。2002年8月26日,某某旅游公司下属部门负责人与郑某某约定载游客到九寨沟等地,并于同月27日由某某旅游公司的导游预付了2000元的运费给郑某某。同年9月1日,郑某某驾驶其自购后挂靠于某某旅游公司、且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渝A44663号金杯客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163Km+800m处时,车右后轮胎爆裂,导致乘坐其上的李某某头颈部受伤。同月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机动车非交通事故损害结论,确认该损害结果不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李某某受伤后,在事发地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医疗费用由某某旅游公司和某某旅游公司支付。同年9月6日至10日,李某某到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85.2元。2002年10月3日,李某某书写了一张关于其受伤后的赔偿清单,载明:旅游损害赔偿费5000元、续医费35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86.4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亲属所需的交通费900元、误工费450元、住宿费750元,共计12636.4元。当时某某旅游公司专门处理此次事故的代理人谢某某在该清单上签名并批注:财产损失1900元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法律依据,其它各项费用属实。某某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亦在此清单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旅游公司作为该次旅游的组织者,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擅自使用没有旅游客运资质的渝A44663号客车,对旅游者李某某的受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某某旅游公司作为渝A44663号车的车籍单位,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对李某某的受伤亦应负相应的责任。嗣后,李某某与某某旅游公司、某某旅游公司就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达成了协议,双方就应该按已经认可的项目及金额进行赔偿。李某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900元的问题,因在赔偿单上已注明需提供公安机关的依据,而李某某未提供相关的依据,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郑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不依协议承担责任。判决某某旅游公司和某某旅游公司分别赔偿李某某4294.6元和6441.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page]

  上诉人某某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赔偿清单系被迫签字,且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上诉人事实上对渝 A44663号客车无支配和运行利益,挂靠行为与发生非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郑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某某旅游公司使用无资质客车,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判定赔偿清单无效。

  上诉人某某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确认本案系侵权之诉,其与李某某的旅游合同不是本案审查重点,不应按旅游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而应按侵权之诉,审查损害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本案为非交通事故,其无过错,其租用的渝A44663客车为某某旅游公司所有,非郑某某所有,某某旅游公司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准许郑某某上路营运,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是李某某侵权之诉的全部责任承担者。赔偿清单系受迫不得已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侵权赔偿的依据。李某某的医疗及亲属的相关费用早已解决,一审再行判决赔付错误。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在这次事件中某某旅游公司和某某旅游公司均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我与某某旅游公司、某某旅游公司于2002年10月3日达成协议,某某旅游公司、某某旅游公司应赔付我各项损失共计12636.4元,并以书面形式确认了我的获赔金额。赔偿清单非受胁迫作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约定应成立并有效,某某旅游公司与某某公司应当履行。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本案系非交通事故,某某旅游公司是渝A44663号车在法律上的所有人,对渝A44663号车负有管理上的职责,是侵权之诉的被告,我非适格被告。本案是依协议提起的给付之诉,应由协议各方依约承担责任。郑某某非协议当事人,也不知晓协议及其内容,非本案当事人并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中,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非交通事故损害结论》;2、2002年10月3日李某某书写的一张有某某旅游公司和某某旅游公司负责人批注并签名的赔偿清单;3、某某旅游公司、某某旅游公司与在该次事故中死亡的另一名旅游者家属所签订的“9.01非交通事故”一次性损害赔偿协议;4、购买相机的发票和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

如需了解更多旅游损害赔偿知识,找法小编为您推荐以下相关文章:

旅游赔偿纠纷的维权

旅游赔偿纠纷的维权

损害赔偿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33010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损害赔偿律师团,我在损害赔偿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