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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案件的法律适用困惑

2014-09-01 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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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一商业投资事项达成合作协议,并决定双方共同出资以乙公司名义进行运作。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将其出资以转账方式转账到乙公司账户上。该投资事项最后以亏损而告终,甲乙公司进行了结算,甲公司...

  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一商业投资事项达成合作协议,并决定双方共同出资以乙公司名义进行运作。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将其出资以转账方式转账到乙公司账户上。该投资事项最后以亏损而告终,甲乙公司进行了结算,甲公司应承担亏损68万元,甲公司确认了这一金额。此后乙公司将甲公司投资款扣除其应承担的亏损后退还给甲公司,同时应甲公司要求将全部合作协议撕毁。但在协议撕毁后,甲公司却否认双方之间曾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并将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说成是借款及还款且以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将转款与退款的差额(即甲公司应承担的亏损部分)归还给甲公司,该诉求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此后甲公司又再次以乙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前述钱款。

  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甲公司在诉讼中仍坚持其给付给乙公司的全部钱款系借款,后乙公司归还了一部分,剩余的仍需归还,因乙公司否认借款,但乙公司却无法举证双方还有其他给付原因,因此,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受领的钱款构成不当得利。

  而乙公司则对甲公司有关这68万元钱款的性质以及相关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系借款关系之说法不予认可,并坚持主张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同时,乙公司认为,通过甲公司的陈述可知,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账是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虽然该基础法律关系为何存在争议,但该给付行为绝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显然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二)甲公司在以借贷纠纷起诉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甲公司认为,在借贷纠纷一案中,乙公司明确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乙公司又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因此甲公司有权以乙公司不当得利再次提起诉讼并应获得支持。

  乙公司则认为甲公司向乙公司所为的转账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乙公司否认该款为借款,本案也不具备适用不当得利的基础。甲公司因为乙公司否认曾向其借过款,便以不当得利起诉,这明显是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规避、转移其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中的诉讼风险,而这显然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甲公司只能以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来要求乙公司归还68万元钱款,而不能在借贷纠纷败诉后再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三)不当得利案件中“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之举证责任不应一律简单地分配给利益受领方

  奥地利法学家Wilburg将不当得利划分为给付的不当得利和非给付的不当得利。前者包括给付原因自始缺乏,给付目的未能达到和给付目的消灭等情况;非给付的不当得利包括基于受益者的行为(包含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执行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受损失者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事件的不当得利和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7]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8]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还可以是给付目的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也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一定的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功能就在于调整这种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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