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史光宇律师
北京-北京
专职律师
0
好评人数
162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拍“风景”也有可能被告侵权?
更新时间:2021-10-31

在各大自媒体平台,专做旅游自媒体的人不在少数。做得好的头部自媒体吸引了百万甚至可能更多的网友关注,赚足了流量。但自媒体人可能不知道的是,在你将拍摄的“风景”发布到网络平台与他人分享的过程中,有可能会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问题。

“著作权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四)美术、建筑作品;(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美术作品好理解。建筑作品是什么呢?一般可以理解为具有独创性、有独特的外观与造型、富有美感的房屋等建筑实体。实践中,有被法院认定为属于艺术作品的某某大楼。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治理成果有什么呢?例如雕塑、以线条、色彩、灯光等要素表达主题并具有独创性的“灯光秀”。如果所拍摄的视频中出现了他人的美术、建筑作品及其他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就要小心了。

案例一,80年代末,甲公司自筹资金,利用声控技术,自行设计、制作完成了题为“某某之光”的立体大型灯光组。后来,其被选送到某公园参加龙年灯会展出,展出结束后,该灯组运回甲公司保存。90年代初,乙灯饰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将该“某某之光”灯组录制成电视广告在电视台播放。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侵犯了它就上述灯组的著作权,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认为,甲公司设计、制作的《某某之光》大型灯组,是以线条、色彩、灯光等要素表达主题并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该作品是专门为参加灯会创作的,灯会结束后即运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场所设置或陈列。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在自制的商业性电视广告中使用《某某之光》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案例二,某艺术雕塑创造出来后被安置在某某景区内。后来,甲单位出版了某某旅游图册。该旅游图册使用了上述雕塑的摄影图片。该艺术雕塑作者乙起诉甲单位侵权。法院认为,该雕塑作品设置在某某公园内,而某某公园是对外开放供人们游玩休息的地方,属于室外公共场所。该雕塑作品已融入周围环境之中,成为公园景观的一部分,可以供游人随意观赏,拍照留影,其艺术作品本身就具有长期的公益性质。甲对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塑作品进行拍摄,系合理使用行为,其将摄影图片汇编成册并发行,属于对其成果即摄影作品的再行使用行为。甲单位的使用行为既不影响对其美术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挤占乙的作品的商业价值或存在价值,不损害乙的合法权益。故这种使用作品的方式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不构成侵权。但二审法院认为,甲单位应该在使用摄影图片时指名雕塑作品的作者。

案例三,位于某广场的某雕塑的著作权人是甲公司。乙公司将拍摄的该雕塑的图片设置在其所生产的手机显示屏中。甲公司起诉乙公司侵权。法院认为,乙公司对甲公司作品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乙公司不构成侵权。

法院做出上述判断的背后原理是什么?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著作权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著作权法》第 二十二条 第 (十)项 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将上述法律规定综合在一起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对于摄影、录像、临摹、绘画设置或陈列于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所得成果再使用的,只要这种“再使用”不影响原作品使用,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都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侵权。

案例一为什么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主要原因是《某某之光》灯光组没有设置或陈列在公共场所。是不是觉得很奇怪?明明是在公园灯展中展出的吗。问题在于对陈列和设置这两个词汇的理解。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十)中的设置或陈列应该理解为长期地在室外固定位置,而不能是临时可随时挪动的。案例一中的灯光组显然不符合上述定义。

合理使用这个概念本来就是比较模糊的。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还是尽最大可能不要让各类他人的“作品”出现在自己的视频里为好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