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基础思维之: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检视、检索、解释,在保险责任纠纷代理实战中反向成功运用
【内容摘要】1、从逻辑思维角度,正确检视、检索、解释适用法律概念的是处
理或裁判判法律纷争的基础要求,事关诉讼或仲裁的成败。本案的争议焦点,落脚在合同撤销权这一法律概念上。
2、原告检视、检索的请求权概念是合同撤销权,并将该概念的外延扩大解释到涵摄交强险合同,主张被告使用虚假牌照投保、已构成交强险合同欺诈,请求撤销交强险合同。
3、笔者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阻止原告请求权的实现,检视、检索到的抗辩权概念是交强险规范中的合同解除权,并通过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向一审法院力陈原告将合同撤销权外延范围扩大到交强险合同,违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4、笔者的抗辩观点未获一审支持,但被二审采纳。二审支持了被告的上诉请求,撤销了一审判决。
【简要案情】2020年4月16日, 李某因被告朱某驾驶陕A0162105变型拖拉机,在本县伊山镇双拥路某银行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左臂碾压伤,遂将朱某告上法庭。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以朱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系伪造,且悬挂虚假牌照,申请中止诉讼。另案,该公司以朱某为被告诉请撤销其与朱某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一审法院以朱某使用假牌照存在欺诈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了该公司与与朱某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朱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
【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检视、检索、解释理论对本案的映射】
1、 请求权基础仅在民法中适用,这与民事纠纷的结构特
征有关。民事诉讼大体分为三类: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其中,给付之诉是核心,即指原告请求被告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在民事裁判或仲裁中,法官或仲裁员需要寻找裁判依据来判断原告的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这种据以支持原告(申请人)的规范依据即为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原告李某起诉朱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是给付之诉。在该诉讼中,第三人保险公司另行提起撤销该公司与朱某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之诉为形成之诉。
2、 对请求权基础的检视的要义,在于判断请求权是否发
生、消灭和能否行使,如请求权的行使是否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它主要解决是、非等方向性问题。本案中,原告对请求权的基础事实(被告提供虚假牌照的欺诈行为)是否发生(是否符合法律适用规范要件),产生了认知方面的偏差,在此基础上的法律适用,也必然成为空中楼阁,失去法律事实的支撑。一审法官业未能及时发现纠偏,又未能注意、采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或抗辩观点中的合理诉求(被告提供虚假牌照的欺诈行为,仅有条件成立合同解除权)致一审判决出现了重大瑕疵。
3、由于认识的局限性,对请求权基础的检索需要遵从一般到特殊,或特殊到一般的、反复多次的证成过程。本案中,从原告的诉求请求和事实理由中,可以反向分析、推导出原告的请求权和请求权基础的匹配上缺乏严格的证成过程。笔者正是在反向证成推理的过程中,从交强险法律法规中检索到了,作为抗辩原告请求权的的合同解除权。即《交强险条例》第十七条等,建议将此条款作为一审法院判断保险公司请求权是否成立的重要条款,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庭出示。并检索、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类案,对抗辩权观点的正确性进行类案论证。
4、请求权基础有规范解释与规范续造的功能。本案中,在抗辩对方请求权的过程中,运用假设推理、和目的解释的方法,提出假设命题:如果原告可以逾越《交强险条例》中有关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直接援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则《交强险条例》中关于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必然存在被架空风险,较强险的立法目的也无法实现。进而得出上述假设命题不可能为真的判断。
【本案实战运用】
1、一审代理观点。
(1)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应给投保人五天的就重要事项弥补期限(交强险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没有履行该义务;
(2)依据交强险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得就保险合同解除或者提出撤销,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3)、交强险应适用保险法关于交强险合同撤销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一般法合同法。
2、二审代理观点。
(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a.错引条文。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强制险合同,属于法官滥用创设权导致的错引条文。本案一审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其与朱某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合同,而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中只规定了合同解除制度,未设立合同法中的撤销制度。b.漏引条文。《交强险条例》第十七条等是一审法院判断保险公司请求权是否成立的重要条款,一审判决中完全遗漏了对该条款的适用。c.乱引条文。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保险法》第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与保险公司的权利请求基础相差甚远。
(2)一审认为涉案车辆为变型拖拉机,依法应经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方可上路行驶,A01**05变型拖拉机未经登记、且无检测合格证书,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适格机动车的观点与《交强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明显相违背。
(3)一审法院认为朱某违反《交强险条例》第十二条(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使用伪造牌照骗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欺诈),对保险公司诉求予以支持的观点错误。a.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交强险合同时,上诉人即明知自己使用假牌照。事实上,上诉人自己也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警方查验,才知道自己使用了假牌照的事实。b.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欺诈故意无事实依据。c.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交强险合同时,案涉车辆实际情况影响到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交强险的交费费率。d.由于交强险的强制性,本案上诉人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与其使用假牌、证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是对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解。
(4)、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肇事,除法定免责情形外,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付。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纠纷较为少见,易产生认知偏差。本文以亲办案例的方式,通过对原、被告观点,一、二审法院裁判观点的归纳总结,结合自己的浮浅理解,行文仅对请求权基础思维之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检视、检索、解释,作出管窥一斑式的分析和展开,以便借鉴和交流。因对请求权基础理论知之甚少,如有缺点和错误,敬请指正。
(2021年5月6日写于江苏登壹律师事务所)
注:本案在代理过程中参考了王泽鉴、邹碧华、吴香香等关于请求权基础规范方面的观点。
附:1、民事上诉状。
2、二审判决书。
民事上诉状
【内容摘要】一审在法律适用上错引、漏引、乱引法律条文,等于逻辑三段论没有了大前提、必然产生错误的判决。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案涉车辆虽然未经登记,无检验合格证书,仍然是投保交强险的适格的机动车,并可依法投保交强险。由于交强险的强制性,上诉人作出投保交强险的意思表示,不因其使用假牌、证而构成表意上的瑕疵,不影响被上诉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交强险的缴费费率,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范围,不成立《合同法》意义上的故意欺诈。保险人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已生效的交强险合同。一审宜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键次】一审、错误、机动车、适格、不影响、不属于、不成立、无权、驳回。
【正文】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男,1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庄*号。电话:152***0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满,江苏登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945。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没有适当引用法律条文,存在错引条文、
漏引条文、和乱引条文的错误。
1、 错引条文。
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强制险合同,属于法官滥用创设权导致的错引条文。
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合同,而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只规定了合同解除制度,未设立《合同法》中的撤销制度,是有其特定的价值目的。该法就违反告知义务己排除了《合同法》中有关欺诈的规定对投保人欺诈告知行为的适用,对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的法律效果,采取的是解除主义,而不是撤销主义立法模式。
撤销权和解除权均属于形成权。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邹碧华指出: “形成判决的设权效力或者权利变更效力,并非出于法官的创设,而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示规定”(见《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邹碧华著,纪念版P76页正数3-4行)。在《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没有就保险合同的撤销权作出明示规定的情况下,故一审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强制险合同属于法官滥用创设权导致的错引条文。
从《条例》的立法目的分析,也可以得出与上述同样的观点。该《条例》第一条即明确,制定该条例的目的系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该《条例》还规定,投保人未对重要事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要解除合同,也应书面通知投保人,在法定期限内投保人如实告知相关事项的,保险人仍不能解除合同,该《条例》还特别规定,保险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这些规定层层递进地表明了《条例》立法的直接目的就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得到赔偿。本案中,如被上诉人仍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欺诈的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使得该强制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在交通事故己实际发生的情形下,必然会影响到第三方受害人利益,这显然与该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严重背离。
一审法官滥用创设权错引条文的错误,也为众多的判例所佐证。较为有代表性案例有:
案例1、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投保交强险还是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前提。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变造行驶证和使用该行驶证违法,但是这与投保交强险无关。”
案例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具体到本案,邓光全在投保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该欺诈行为与天安财保吉林公司的承保行为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天安财保吉林公司的承保行为乃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表意自由并未受到侵扰,无权行使基于欺诈的撤销权。”
2、漏引条文。
《条例》第十七条等是一审判断原告请求权是否成立的重要条款,该判决中完全遗漏了对该条款的适用。
被上诉人逾越《保险法》及《条例》创设的合同解除制度,寻求引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目的,在于规避交强险合同的义务,侵害交强险合同受益人的权益。《条例》第十七条是关于交强险合同解除的核心条款。该条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尽管上诉人在一审中反复强调、并提供案例佐证该条款对于处理本案的意义,可惜未能引起一审的应有的注意,导致一审判决中完全遗漏了对该条款的适用。
3、乱引条文。
首先,一审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八条、
第十六条第三项,与原告的权利请求基础相差甚远。《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兼具行政管理等性质的部门法,上述条款第二条是关于该法效力范围的规定,本案根本无必要论证是否涉及法的效力范围问题。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项是涉及机动车登记管理的规定,及相关的禁止性规定。这两个条文并未对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违反这些条文可能产生行政责任,也可能产生民事责任。所以对违反这些规定签订的强制险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些条款本身并无法解决,应当在明确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在与强制险合同紧密联系的《保险法》及《条例》中寻找依据。如经检索原告的请求权无基础规范依据,即可直接驳回诉讼请。
其次,一审适用《保险法》第十条,《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都存在与原告请求权基础相差甚远的问题。不再分析。
二、一审认为“本案案涉车辆为变型拖拉机,依法应经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方可上路行驶,A01**5变型拖拉机未经登记、且无检测合格证书,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适格机动车。”的观点与《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明显相违背。
该第四条第二款意涵清晰明了,不存在歧义。该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该条包涵了二层意思:
第一、机动车应先参加强制保险,后登记,才是合法的程序。
第二、机动车先应先参加强制保险,后检验,才是合法的程序。
上述意思,凸显了交强险的强制性、基础性、保障性功能。即只能先参加强制险后,才能登记、检验。
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朱某的A01**105变型拖拉机虽然未经登记、且无检测合格证书,但仍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适格的机动车。
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朱某违反《强制险保险条例》第十二条(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使用伪造牌照骗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欺诈),对原告与朱某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诉求予以支持”的观点错误。
1、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无事实依据。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上诉人朱某就其知悉的情况已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涉案强制险合同中记载的机动车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等与其知晓的实际情况完全相符,不存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
2、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欺诈故意无事实依据。
《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规定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合同法》所规定的欺诈指的是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就两者之间的意涵比较,欺诈比故意不如实告知在于恶意的程度要求更高,必须达到社会生活所不能容忍的程度。本案上诉人朱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假牌、证行为与被上诉人签订强制险合同,本身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其被卖车公司欺骗,使用假牌、证,也一直被蒙在鼓里,直到交通事故发生后才知道真相,其本人也是受害者,理当不应被法律责难。其主观方面与《合同法》上的欺诈有本质的区别,不存在《合同法》意义上的欺诈故意。
3、 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
立交强险合同时,案涉车辆实际情况影响到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交强险的交费费率。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必须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此是判断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实质性标准。
4、 由于交强险的强制性,本案上诉人作出投保的意
思表示与其使用假牌、证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是对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解。
《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因此,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而承保交强险也是保险人的强制义务,任何机动车辆,只要符合投保交强险的条件,保险人无权予以拒绝。因此,上诉人的投保行为是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欺诈事由。
四、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肇事,除法定免责情形外,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付。
本案上诉人持假行驶证,且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虽然行为人行为违法,但是不能认为保险标的违法,也不能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综上,由于一审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引、漏引、乱引法律条文的问题,等于逻辑三段论没有了大前提、必然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依据《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的案涉车辆虽然未经登记,无检验合格证书,仍然是投保交强险的适合机动车,并可投保交强险。由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作出投保交强险的意思表示,不因其使用假牌、证而成立表意上的瑕疵,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范围,不影响被上诉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交强险的缴费费率,不成立《合同法》意义上的故意欺诈,保险人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已生效的交强险合同。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等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此致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二○年八月十八日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2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斗,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满,江苏登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杰瑞创意产业园**。
负责人:孟某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鹏,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朱某斗因与被上诉人华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依法报请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斗的上诉请求是:
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错引条文。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强制险合同,属于法官滥用创设权导致的错引条文。本案一审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其与朱某斗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合同,而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中只规定了合同解除制度,未设立合同法中的撤销制度。2.漏引条文。《交强险条例》第十七条等是一审法院判断保险公司请求权是否成立的重要条款,一审判决中完全遗漏了对该条款的适用。3.乱引条文。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保险法》第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与保险公司的权利请求基础相差甚远。二、一审认为涉案车辆为变型拖拉机,依法应经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方可上路行驶,A0****05变型拖拉机未经登记、且无检测合格证书,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适格机动车的观点与《交强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明显相违背。三、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斗违反《交强险条例》第十二条(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使用伪造牌照骗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欺诈),对保险公司诉求予以支持的观点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交强险合同时,上诉人即明知自己使用假牌照。事实上,上诉人自己也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警方查验,才知道自己使用了假牌照的事实。2.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欺诈故意无事实依据。3.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交强险合同时,案涉车辆实际情况影响到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交强险的交费费率。4.由于交强险的强制性,本案上诉人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与其使用假牌、证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斗的行为构成欺诈是对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解。四、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肇事,除法定免责情形外,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的车辆不应当上路行驶,属于交管部门需要收缴的违法车辆,而《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需要投保交强险,但是上诉人的车辆明显属于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因此不应当投保交强险。上诉人的车辆属于非法财产,遵纪守法是法律的最基本原则,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标的非法,仍为其投保,也有违遵纪守法原则。且上诉人对于该车辆也不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因此,上诉人的欺诈行为与承保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影响到了保险人的表意自由,也有损社会公共秩序,案涉保险合同应当予以撤销。2.《交强险条例》属于行政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规定,在无相关规定情况下,被上诉人援引合同法规定,符合法律原则,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3.上诉人主张其并不知晓自己所使用的是假车牌、假行驶证,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车牌为“陕”字,但其在一审中陈述车辆是在连云港本地购买,在本地购买车辆,上外地牌照,明显不符合常理。车辆的登记与年检都需要去相关部门办理,这个车辆上诉人已使用近十三年,不可能一次年检都没有参与,也不可能在十三年中没有一次违章。因此,上诉人是知道该车辆不具有合法手续的。4.上诉人主张交强险是为保护第三人利益所设,不存在免责情况,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前提是要有合法的合同关系存在,现在上诉人以欺诈方式投保,保险合同应当予以撤销,与免责无关,且也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为第三人仍可以被侵权人的身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5.上诉人认为其提供虚假承保资料不会影响保险人承保,但该车辆不是合法标的,如果保险人知道该情况是绝对不可能承保的。因此,也会影响保险人对车辆费率的计算。6.上诉人认为只有投保了保险才可以进行登记年检,因为上诉人购买了保险是为了登记或年检,但这是相对于合法车辆而言,涉案车辆本来就没有去登记年检,上诉人以这个观点反推存在偷换概念。
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与朱某斗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日,朱某斗为自有的陕A0162***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单号:60808230***202***00048,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日。2020年4月16日,朱某斗驾驶陕A0162***变型拖拉机在某县农商银行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李某勤左臂碾压伤,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斗驾驶变型拖拉机未经登记且严重超载,其悬挂陕A0162***为假牌照。朱某斗和李某勤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发现陕A0162***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为伪造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因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必须经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涉案车辆为变型拖拉机,依法应经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方可上路行驶,A0****05变型拖拉机未经登记,且无检测合格证书,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适格机动车。朱某斗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之规定,使用伪造牌照骗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保险公司要求撤销与朱某斗签订的陕A0162***号牌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保险公司依法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保险法》第十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撤销华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与朱某斗签订的保单号:60808230***202***0004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朱某斗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对其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其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无权行使撤销权。理由: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保险法》第十六条已经对投保欺诈行为规定了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不能援引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行使撤销权。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规定是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一般规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规定是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地方性法规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只能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而不得再依据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且,为了避免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成为保险人规避义务的借口,《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进行限制,如果允许保险人在行使解除权之外继续行使撤销权,则容易架空《保险法》第十六条的限制规定,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乃至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2.如果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交强险合同,则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散机动车的风险,及时有效保障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了进一步保障该立法目的的实现,《交强险条例》第十四条对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即“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此外,即便保险公司依法解除了交强险合同,但《交强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换言之,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后,不具有溯及力,仅对于解除后发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之所以主张撤销交强险合同,是因为合同自撤销后自始无效。如果保险公司可基于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交强险合同,则其将不承担交强险责任,《交强险条例》第十七条将形同虚设,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亦失去交强险的有效保障,显然违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朱某斗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朱某斗均已预交),均由华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江 君
书 记 员 江亦涵
(2021年5月6日写于江苏登壹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