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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单证交易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乔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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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13年

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金融凭证诈骗罪,同时在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但,无论是金融凭证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都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上存在虚假的合同或者虚假的金融凭证。而现如今,存单可以作为交易的一种手段,与其相关联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层出不穷。但对于其中虚构的金融凭证该如何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因此,结合当下司法实践对金融凭证的认定,商票业务为切入点,探讨无法兑付的存单是否可以成为金融凭证诈骗归罪的理由,同时,结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以该存单进行交易过程中,金融凭证诈骗与合同诈骗竞合下,应当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

金融票证诈骗罪虽然与合同诈骗罪均被认为是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金融票证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却表现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5)以其他方式进行合同诈骗的。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部分银行存单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当事人通过银行的工作人员出具无法兑付的银行存单),但在客观上是否可以评价为具有“伪造、变造”的性质呢?

刑法中关于伪造、变造的表述涉及的罪名有十几处,有大家耳熟能详的“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但也有鲜为人知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等。在假币犯罪中,或许需要区分伪造(将非用于此种材料的物用于此种材料)与变造(对已经被用于此种材料的物进行深加工)的区别,但在金融票证犯罪中,不论是伪造还是变造,并对该票证使用的,即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出具空白的金融票证,犯罪嫌疑人将该存单填写相关信息,再向银行兑付的,自然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虚构单据隐瞒真相向银行兑付,从而获取不当利益的,其实较为少见。更多的是,利用形式真实(无法兑付)的存单进行交易,从而骗取交易对手方资金的案件。但在该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以“交易”存单,与“贴现”“兑付”含义并不相同,不能将“交易”行为理解为刑法194条的“使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

上述辩驳虽然看上去具有合理性,但却忽视了实际生活中对于票据的使用,并不仅限于银行兑付,随着支付方式的变革,单据凭证本身就具有了转让属性,尤其是在大宗交易中,存单、提单、以及票据均成为当下的支付手段之一,而通过转让存单等金融票证,当然带有使用的属性。因此,对无法进行兑付的存单进行买卖,从而非法获取利益的,应当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

而在上述案例中,金融票证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买卖的对象、交易的标的物。犯罪嫌疑人通过交易无法兑付的存单进行交易的,同时又符合合同诈骗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犯罪行为。因此,犯罪嫌疑人买卖无法兑付的存单,同时又构成合同诈骗罪。

犯罪嫌疑人虽然仅仅实施了一种行为(买卖行为),却构成合同诈骗罪与金融票证诈骗罪两种犯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进行处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所公布的案例“刘玉法以虚假票据支付合同货款骗取财物”一案,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欺诈手段诱骗他人与其签订虚假的合同,然后签发空头支票或使用伪造的汇票进行支付结算,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与合同诈骗罪,两者构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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