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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无罪研究
乔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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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规定在我国刑法223条,即“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虽然从刑法条文看,本罪采用了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从该罪的属性看,串通投标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二次违法的特质,在违反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行为人造成严重后果,才可能构成本罪。

从法律渊源的角度分析,目前我国招投标法律体系,由2017年12月28 日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2018年3月19日最新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投标条例》),1998年1月16日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串通投标暂行规定》),2014年08月31 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2007年4月3日财政部《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构成。因此,只有在深入研读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才能够准确定性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例如,周某涉嫌串通投标一案中((2017)湘 0111 刑初 682 号),被告人周某得知某斯公司拟兴建海斯大厦,需对建设用地进行场地平整,遂以某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多次前往某斯公司洽谈该项业务。2011年 9 月,某斯公司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对该公司的土石方工程进行自主招投标,某坤公司、以及在某坤公司的授意下创高公司、黎某公司等 3 家公司参与投标,并最终确定了某坤公司为中标方。公诉机关认为,周某与创高公司、黎某公司之间的串标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

但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前提是,存在合理和非法招投标行为。根据《招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在上述案件中,某斯公司所招标的项目本身,并不属于法律强制规定的招投标项目,而且,某斯公司所举办的招标程序本身即存在程序违法的事由,而招标程序违反程序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的周某涉嫌串通投标,缺失违法的前提,因此,周某被法院宣告无罪。

因此,对于串通投标案,首先应当审查是否存在程序合法的招标行为,若招标行为本身因违法而无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自然也不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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