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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春茹律师
福建-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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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认定的返还原物判决
更新时间:2021-01-25

原告某:李,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房,被告路的委某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鲁R×××**小型客车一辆(价值3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购置鲁R×××**小型客车一辆,2019年12月25日,孟令昌将该车辆借出,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擅自抵押给了被告路某。

2020年12月26日,原告找到涉案车辆,要求将车辆开走,被告恶意阻拦。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路某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孟某系恋爱关系,2020年1月15日,两人共同向被告借款30000元,当天支付原告1000元,剩余29000元第二天转入孟某622320174766

5240账户,原告将提前写好的汽车抵押合同及车辆和车上的所有的手续交给被告作为抵押,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清,但原告一直未还款。

被告并未扣押原告的车辆,系原告自愿将车辆质押给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鲁R×××**小型客车于2018年4月28日购买,2018年5月3日登记在原告李燕名下。

2019年12月25日,涉案车辆被案外人孔某抵押给被告,后由被告控制。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 ,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2020年1月15日,原告和案外人孔某共同向被告借款30000元,当天支付原告1000元,剩余29000元第二天转入孟令昌账户,原告将提前写好的汽车抵押合同及车辆和车上的所有的手续交给被告作为抵押,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 ,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 ,被告应当将鲁R×××**小型客车一辆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李燕要求被告鲁永康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四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鲁R×××**小型客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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