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以未持有从业资格证主张免责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某(原审被告):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某: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某(原审原告):王某,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某:夏东升,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某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某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某财产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某徐华琴及被上诉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某夏东升到庭应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
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驾驶某未持有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某员从业资格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不应理赔。
1.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某员管理规定》第六条 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运运输的驾驶员,必须通过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等基本知识考试,并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经营性货运运输具有高度危险性、时间持续性等不同于普通驾驶活动的特征,因此不仅考察驾驶员的基本驾驶技术,也对驾驶员的应变能力、安全意识等有着更多不同于普通驾驶员的要求。
持从业资格证上岗,不仅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
2.保险某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内容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本案中,保险某已用足以引起投保某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即将条款在合同文本中以字体加黑的方式提示注意,且投保某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并附有投保某声明。
保险某对于商业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某责任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未持有从业资格证不可从事经营性货运运输活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某只需作出提示即可。
投保某已盖章确认,双方达成合意,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
依据免责条款,对于未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经营性货运的被保险车辆,保险某应免赔商业险。
其次,免责条款内容确定、指向明确,不存在歧义。
在现行交通运输管理体制下,从事经营性道路货运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取得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经营性道路货运运输从业资格证。
投保某从事经营性道路货运运输,必然知道从事经营性货运运输驾驶员应持有的从业资格证书,并且负有法律义务在招聘货运驾驶员时审查其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因此,经营性道路货运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规定的证书要求,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即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应当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根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备的从业资格证书。
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王某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和驾驶员的所有合法有效证件(含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拒赔,但一审未予审查。
且王某方庭后提交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系伪造,该证在全国道路运输从业某员资格证电子查询系统中查无该证信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辩称,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拒赔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1.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系空车,不存在营运的事实,故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引用条款的背景是错误的。
2.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提供的材料可以明确,案涉车辆的保险渠道是通过天津华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并非直接向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故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上诉所称的免责条款未向车主说明,内容指向不明,条款对投保某方不产生效力。
3.王某作为债权受让方,不清楚驾驶某李某有无从业资格证,也无从联系。
但李某持有P2驾照,该驾照合法有效,李某有无从业资格证不影响赔付。
4.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规定,实质上免除了保险某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某和被保险某的责任,排除了该方的受益权利,该条款依法应当无效。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32950元。
一审中,王某变更诉请金额为1021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怀远县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C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57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3日0时至2019年11月12日24时。
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第一受益某为安徽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路支行。
2019年11月1日12时30分许,李某驾驶皖CA××××号车在京福线绍兴市上虞区××镇镇花坎石料加工厂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皖CA××××号车已支出合理施救费用5000元。
经司法鉴定,皖CA××××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91653元。
2019年12月2日,金某公司将皖CA××××号车因2019年11月1日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王某。
2020年5月9日,王某将上述转让事宜书面通知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
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收到该通知。
2020年7月8日,安徽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路支行书面同意将保险赔款直接划交客户。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公司与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
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应予赔付。
债权某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某;债权某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某。
金某公司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王某,符合法律规定;金某公司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皖CA××××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1653元;合理施救费用5000元,按约应由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现王某要求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车损91653元、施救费用5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款 ,《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一、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保险金96653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某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提交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信息查询页面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案涉车辆驾驶某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经庭后核实查无此证,驾驶某的证件显示是2014年开始,故其明知营运货车需要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不存在指向不明的问题。
王某质证认为,1.通过网络查询的信息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与驾驶某本某核实该问题。
2.投保单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某公司仅盖了印章,对内容并不清楚。
案涉车辆投保时是未上牌的新车,是通过天津华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而非直接向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故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
3.保险条款是示范条款,不是具体的条款,没有公司的签字盖章。
本院认证认为,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力的认定,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阐述。
二审中,王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能否以案涉事故发生时驾驶某不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为由免除相应保险责任。
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主张案涉车辆驾驶某不具备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某员资格证,并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拒绝赔付。
但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前述免责条款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所指代的具体证书种类向投保某作出了提示和说明,条款内容指向不明,无法认定保险某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对投保某发生法律效力,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以此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财险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216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卫东
审判员孙世光
审判员王晗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禾允
书记员虞悦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