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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春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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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变的骗术,年年仍上当
更新时间:2021-02-08


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小学文化,无业。

无前科。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7年3月22日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于2017年3月22日至3月28日临时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于2017年3月30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5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他人通过向被害人焦某某发送短信,虚构是被害人焦某某领导的事实取得被害人焦某某信任后,让被害人焦某某向其提供的银行账号转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请审判长同意,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查获笔录,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蒙某某辩解:其没有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焦某某的钱是其一人诈骗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伙同他人用手机向被害人焦某某的手机上发送是被害人焦某某领导的虚假信息,取得被害人焦某某信任后,以不方便用自己的卡给他人转钱,需借用被害人焦某某的卡及跨行不能将款及时转到被害人焦某某的卡里,让被害人焦某某先向其提供的银行账号转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焦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17时许向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报称:3月22日晚其收到自称是其领导侯某某的问候短信,23日早上又收到让其帮忙给别人转笔钱的信息,短信上说他不方便用他的卡给别人转钱,需借其卡,其便将自己的卡号发给人家,对方又称他不能跨行将钱转到其卡里,让其先给他说的银行卡中转入100000元,后再给其转钱。

其便在大十字农业银行给对方提供的户名为谢某的卡中转入100000元,后发现自己上当受骗。

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接报后予以立案侦查。

2、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3月22日22时28分,一个陌生电话号码17******6给其号码为13******8的电话发来一条内容是”焦某某,我是侯某某,原来的那个号码不用了,这个是我的新号码,请做好保存,收到速回短信”的信息。

其看到后真的以为是局长侯某某,就回了信息”谢谢知道了”。

3月23日10时22分,这个号码又给其发信息”祝你工作顺利”,其回复”祝你身体健康”。

后来其和对方就一直用短信聊天,大概意思是他要托人办事,现在要给人家转一笔钱,用自己的名义转钱不好,他把钱转到其卡上,让其帮着转过去,让把其银行卡号发给他,其就把自己的62*********18卡号发给了他。

13时22分他给其发来户名谢某,账号622*********5的卡号,让其帮着转钱,其查自己的卡上没有收到钱就问人家,人家说跨行晚点到,其就分两次给谢某的卡上转了100000元,转完钱之后,其发现自己上当了。

其和对方一直没有通话,在转钱之前,其打通了对方的电话,但是人家没有接,其听到对方那边是一个人讲话开会的声音,对方也给其发了一个”正在开会”的短信。

3、被告人蒙某某供述,证明其家乡实施网络诈骗、电信诈骗的人比较多,其看他们来钱都比较快,也就有了从事诈骗的念头。

2016年年初,其和朋友”疯狗”(名字不知道,因为在其那边干诈骗这一行的都不愿说自己的真实姓名,每个人都有一个外号)喝酒期间,”疯狗”说”现在利用发手机短信诈骗钱来的比较快,你可以在网上购买一些别人的通讯录,别人的通讯录上面肯定有领导、朋友的名字,然后你冒充别人的领导给他发短信,就说‘我是某领导,我以前的手机号码不用了,这是我的新号码,请留存备用’,如果他回复‘收到,已存’,诈骗的第一步就基本完成了,第二天你给他继续发短信,就说你托人办事了,需要给别人汇些钱,不方便,让他帮忙给你汇一下钱,你完了给他,有些人就上当了”。

”疯狗”给其这样说了之后,加上其之前就已经有诈骗作案的念头,所以就开始着手准备。

2016年3月份,其在宾阳县销售二手笔记本电脑的地方购买了八台笔记本电脑,后又购买了十几部二手的苹果5c和苹果4手机,买好手机后又购买了好几张不是实名登记的手机卡,因还需要实施诈骗用的银行卡,就通过朋友介绍联系贩卖银行卡的人。

买银行卡时,其和卖卡的人不相互见面,在电话中谈好银行卡的价钱,并且银行卡他也不给,诈骗来的钱打到卖卡人给其给的卡号上以后,其会立马叫卖卡人给其再提供几张银行卡,为方便迅速将钱提出及防止公安机关将受害人打了钱的这个卡冻结,其会立马将诈骗来的钱转到卖卡人提供的其他卡上,然后通知卖卡人把钱从银行取出来,卖卡人抽出15%的费用后便将剩余的钱放到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电话通知其去拿。

其和卖卡人这样商量好之后,其将买银行卡的钱付给卖卡人,卖卡人就通过电话、短信告知其所买银行卡的卡号和网上登陆账号密码,并且把银行卡的”U盾”放到他说的地点,其拿到”U盾”后,就可以实施电信诈骗了。

2016年3月份,其在网上以3元买到一份通讯录后,把通讯录下载到笔记本电脑上,接着把手机连接到笔记本电脑上通过”手机助手”软件,把电脑上下载下来的”通讯录”(通讯录上面有名字、职称、电话号码)复制到手机上。

其记得第一次实施诈骗是把短信发给了定西某育局的几个人,其冒充的是体育局的领导,其发的短信内容大概是”我是某某,这是我的新手机号码,以前的手机号码不用了,请留存备用”。

短信发过去以后,其记得只有一个人回复了短信,这时他已经相信其是他的”领导”了。

第二天其就给前一天发过信息的那个定西某育局的人又发了一条”你现在有没有空,帮我办一件事情,我托人办事情需要100000元,我不方便以我的名义打钱,你把你的银行卡号给我发过来,我把钱打到你的卡上,你完了给我转过去”的短信,有一个定西某育局的人给其发来了他的卡号,还有两个体育局的人给其打电话,但其没有接直接挂断了电话。

随后其给回了信息的那个人发了一条已经汇款的信息,定西某育局的这个人过了一会后发信息说钱还没到,其就给他发信息让他先把自己的钱汇上,其给他打的钱是跨行的,可能得一两天,随即给他发了一个其买来的银行卡号,定西某育局的这个人分两次给其打来了100000元,因一张银行卡每天只能提取现金20000元,把诈骗得来的钱转到其他卡上才能全部从银行取出,所以其就通过”U盾”把钱转到卖卡人给其提供的其他卡上,最后卖卡人拿了15000元,其得到85000元。

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查获的八台手提电脑、两个手机流量卡是其购买来准备实施网络诈骗的。

4、证人师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以前其在临洮县体育局上班,2016年3月22日22时33分其号码为13*******38的手机收到一条号码为17*******76的手机发来的内容为”师某某,我是侯某某,原来那个号码不用了,这个是我新号码,请做好保存”的短信。

3月23日10时许,这个号码又发来让其帮他转钱的短信,当时其以为对方是侯某某,拨打这个号码时对方拒接,引起其怀疑就再没管,对方也再没回信息。

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定西市体育局工作,2016年3月22日22时33分其号码为15******96的手机收到一条号码为17******6的手机发来的内容大概是”我是侯某某,现在号码换成了这个号,让保存,祝工作顺利”的短信,当时其以为局长换号了。

3月23日其收到这个号码发来的让其帮他转一笔钱,他出面不方便之类的信息,还称他将钱给其转过来,其有点怀疑,用自己号码为15******6的手机将17******6电话拨通时对方拒接了。

6、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28日13时其到朋友蒙某某家中和蒙某某商量关于其车子被人抵押的问题,商量了一下后蒙某某就和他妹妹去他外婆家了,其一个人就在蒙某某房间内玩电脑游戏。

16时许,公安人员从蒙某某家中搜查出笔记本电脑七台、苹果牌iphone4手机五部、苹果牌iphone5C手机五部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6)、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71)。

蒙某某没有工作,近段时间他正从事网络诈骗,并通过其帮他买了三台二手笔记本电脑用于实施网络诈骗,其还给他卖过苹果牌iphone5C手机。

公安人员从蒙某某家中查获的电脑和手机,其中的三台利普牌手提电脑和二部苹果牌iphone5C手机是由其提供的。

这天其在蒙某某家上厕所时看到有两名男子从蒙某某家三楼下来,其中有一名男子绰号叫”阿猪”,另一名男子不认识。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其在某县酒吧认识一个叫”阿华”的男子(后经辨认,吕某就是叫”阿华”的人)。

2016年3月份左右,吕某让其给他买几张开头为”171”的电话卡,其问这种号码有什么用,他说这种号码给对方打过去不显示号码归属地,并说他用这些号码来发短信,让其在宾阳县城里找一找,看有没有卖的,如果有,让其买三、四张给他拿过去,其就在某商场以每张12元的价格给他买了四张,之后到南宁市某镇他们租住的一间民房把卡交给吕某,他当场试着将一张没有费不能用的卡扔掉了。

第二天上午,其问他们拿这些不显示号码归属地的打电话干什么用,他们说是发短信搞诈骗用。

其问怎么用短信搞诈骗,他们说先从网上查找或购买某些政府、公司的领导及其下属的个人信息,再冒充领导给他们的下属发短信,短信的内容是”我是某某某(所要冒充的领导),我的手机号码换了,之前的号码你删除了,现在的号码你存一下”。

对方相信之后,他们再给对方发短信说”我要用钱办事、不方便用本人的银行卡给别人转账,我先把钱转给你,你再把钱转到我指定的账户上”。

对方相信后,他们就让对方发他的银行卡号,收到银行卡号之后,他们先查询是那个银行的卡,然后再伪造一个向对方银行卡上跨行转账成功的截图,再问对方是否收到转过去的钱,对方说没有收到,他们就说是跨行转账,有延迟,但急着办事,让对方先把钱转到指定的账户,对方如果把钱转到他们指定的账户后就被骗了。

然后他们通过笔记本电脑查看银行账户的到账信息,再用笔记本电脑通过电子转账将钱转走,再经过多次转账后将钱提现。

发诈骗短信的是”阿庆”(后经辨认,蒙某某就是叫”阿庆”的人),操作电脑转账的是吕某。

因其给吕某送手机卡的时候已经是晚上了,就住在了他们租住的房子里,第二天13时至14时左右的时候,蒙某某用手机发短信骗了郑州市一个人的56000元,蒙某某让对方将钱通过银行转账转到了吕某团伙提供的一张银行卡上之后,吕某开始用电脑转账的时候发现这个账户的钱没法转,他就不停的在操作电脑,其就下楼吃午饭后离开了。

其在他们租住地发现他们是一个犯罪团伙,吕某是组织者、是头目,成员有蒙某某、蒙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小伙。

其还看到蒙某某是负责发送诈骗短信的,吕某是负责转账取钱的。

8、证人蒙某某证言,证明其和蒙某某是一个村的,通过蒙某某认识了一个叫吕某的人。

2016年3月中旬左右,吕某让其跟着他搞电信诈骗,其就跟着吕某去了南宁市某镇吕某租住的民房,诈骗窝点所在的这栋楼共六层,吕某租了这栋楼的二至五层,二楼用来吃饭、做饭,三楼、四楼的房间供团伙成员休息,五楼用来实施诈骗。

其到了之后没几天就听见团伙成员说他们骗了一个人的9000多元。

3月底因为过清明节将窝点转移到宾阳县蒙某某的家中,3月28日窝点被宾阳县城南派出所查获,吕某被抓。

其诈骗团伙共有六人,分别是其和吕某、蒙某某、”阿超”,还有两个成员其不认识,吕某是组织者,他负责发工资、提供食宿、提供作案工具、进行银行转账,蒙某某除了参与,还负责做饭。

其大家称呼吕某”阿heng”(宾阳县本地话,是恒的宾阳话,听起来像华、杭)。

吕某让其一起去做QQ诈骗,其几人各做各的,每个人都会做假图,吕某让随意找QQ号码,然后看对方QQ空间的留言,找到对方关系好的朋友之后,再自己做假图(QQ头像),把从网上买来的QQ号码的头像、QQ资料都改成要冒充的这个人的,去冒充这个QQ空间的主人,再冒充领导去诈骗的套路去骗他的好友。

刚开始做QQ诈骗被腾讯公司封了十几个QQ号码之后,吕某给其六个人发了不少外地政府和公司的领导及其下属的个人信息,并提供手机和虚拟手机号码让其冒充领导给他们的下属发短信,短信的内容是”我是某某某(所要冒充的领导),我的手机号码换了,之前的号码你删除了,现在的号码你存一下”。

对方相信之后,再给对方发短信说”我要用钱办事、不方便用本人的银行卡给别人转账,我先把钱转给你,你再把钱转到我指定的账户上”。

对方相信后,就让对方发他的银行卡号,收到银行卡号之后,其先查询是哪个银行的卡,然后再伪造一个向对方银行卡上跨行转账的截图,再问对方是否收到其转过去的钱,对方说没有收到,其就说因为是跨行转账,有延迟,但其急着办事,让对方先把钱转到其指定的账户,对方如果把钱转到其指定的账户,其就通过笔记本电脑查看银行账户的到账信息,然后用笔记本电脑通过电子转账将钱转走,再经过多次转账之后将钱提现。

2016年3月17日蒙某某和吕某诈骗了一个郑州人的56000元,这56000元到账后,吕某就开始转账,其几人在旁边看,结果吕某说银行卡出了问题,钱到账了但没有转出来。

2016年3月20几号的一天,其和吕某、蒙某某等人正在吃午饭,听到有人说诈骗来了一个甘肃人的100000元。

其团伙里有人还诈骗了一个人的10000元。

吕某拿到诈骗来的钱后再给团伙里实施诈骗的人分。

其几人每天都发送100多条诈骗短信,每个人都发了1500条左右的诈骗短信。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刚被羁押到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的时候关在109监视,过了10多天后109监室又关进来一个广西的蒙某某,办案部门提审蒙某某后,其问蒙某某时蒙某某说他们诈骗的手段是冒充某个单位的领导给下属发送内容大概是”我是某某,我的电话号码换了,这是我的新号”、”自己在开会”、”他需要给别人转些钱,自己不方便”的短信,让单位的下属给他帮忙转钱。

蒙某某还说他们以这种手段骗取了定西某育局一个职工的100000元,这100000元其实是他和他的一个朋友一起做的案,诈骗短信是他的那个朋友发的。

10、证人左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6月6日其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当时和广西的蒙某某关在109号监室。

记得有一次蒙某某被办案单位提审之后,蒙某某和张某某闲聊时,蒙某某给张某某说他实施电信诈骗先是在网上找某些单位的电话号码,然后冒充领导给单位的人发送短信进行诈骗。

蒙某某还说他通过这种手段诈骗了定西市体育局一个人的100000元,但这100000元不是他一个人诈骗的,是他和他的朋友一起实施的诈骗,诈骗短信也是他朋友发的,最后他一个人承担下来了。

1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宾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3月28日16时许发现宾阳县宾州镇芦圩农业村委会围村蒙某某家中涉嫌QQ诈骗窝点,抓获犯罪嫌疑人吕某,查获作案工具电脑八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三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四台)、手机十部(苹果4手机五部、苹果5手机五部)、银行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6、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1)。

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予以扣押并随案移交。

12、对从被告人蒙某某家中搜查出的平板电脑、手机的界面信息所拍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蒙某某家中搜查出的平板电脑内的信息内容为:”前几天我托朋友办事,需要给好处费对方,我不方便以我的名义直接转给他,我先转到你的卡上你再给我转过去”、”农行:62***********71裴某用户名:aa**5盾:aa*****8卡:1*****8;农行:6***********5谢某广州天文苑支行用户名:aa**2网盾aa***9卡2**9”。

从被告人蒙某某家中搜查出的手机向他人发出的信息内容为:”可以吗”、”真的麻烦你了”、”五点前可以转过去吗,我通知他查收”、”怎么样去转了吗”、”转好通知我,我通知他查收”、”在忙什么”、”昨天我帮朋友办事,今天我要给对方转一笔款”、”但是我不方便以自己名义转给对方,我想我把钱转给你,你再帮我转给他,可以吗”、”你把你卡号信息发给我,我转给你,然后你帮我转给对方”。

1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吕某对被告人蒙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经王某甲辨认,吕某就是让其送电话卡的”阿华”,蒙某某就是其在吕某窝点见到过的并用其提供的电话卡给被害人发诈骗短信的叫”阿庆”的人。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搜查出的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的电脑、手机进行了辨认,指出其中一部白色苹果手机通话记录中通话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的两个未接号码(15******6、13****38)就是定西某育局的员工打来的未接电话,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桌面”账号”文件夹中”农行:62***********5谢某广州天文苑支行用户名:a*****2网盾aa2******9卡2******9”的账号就是其发给定西某育局的人的账号。

14、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吕某于2016年3月28日16时许对被告人蒙某某实施网络诈骗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5、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卡卡转账单,户名谢某、账号6***********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户名王某乙、账号62************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户名徐某某、账号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户名钱某、账号62************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户名韩某、账号622************7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户名赵某某、账号622************47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证明被害人焦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给户名谢某、卡号622************75的账号两次分别转款60000元、40000元,共100000元。

户名谢某、卡号62************75的账号收到该100000元后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向王某乙的62************87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转入19500元、向徐某某的6228************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转入20200元、向钱某的622************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转入20000元、向韩某的6228************7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转入19980元、向赵某某的62************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转入20200元,上述转入的款于当日全部现支。

16、被害人焦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3*******8电话短信详单凭条,证明号码为17*******76的电话于2016年3月22日至23日给被害人焦某某的135*******8电话多次发送短信。

17、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蒙某某于2016年4月1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7年3月22日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于2017年3月22日至3月28日临时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蒙某某姓名、出生日期、籍贯、住址、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取证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被告人蒙某某关于其一人实施诈骗及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苹果4手机五部、苹果5C手机五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苏彩青

人民陪审员何晓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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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冒充学校、公司领导


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1981年1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进成,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庄重,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诉刑诉(201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5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进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份期间,经事先合谋后,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充当电信诈骗人员的中介,在电信诈骗人员骗取到款项后,先由电信诈骗人员联系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再由被告人谢某某等人联系赃款取款人员到银行取现,取现后,赃款取款人员扣除所取款项的12%作为佣金并将剩余的款项交给被告人谢某某等人,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扣除所取款项8%作为佣金并将剩余款项交给电信诈骗人员。

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方式帮助电信诈骗人员取现数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币种,下同),从中非法获利2.31万元。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麻岗镇后淡鸭屋村家中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通过取现的方式帮助转移诈骗所得共计2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诈骗的数额为2.6万元,不是28万余元,受害者只有1人。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对诈骗分子如何诈骗、诈骗过程、诈骗谁均不清楚,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诈骗数额只有2.31万元,此款不是违法所得;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从犯,案发后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其家属已经退出赃款2.31万元,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以及有人专门取诈骗款从中提成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充当诈骗团伙与赃款取款人之间的中介,通过联系诈骗嫌疑人与取款人进行诈骗款取现,取款人在所取的诈骗款中直接扣除所取款项的12%作为佣金,后将剩余的款项交给被告人谢某某等人,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在扣除所取款项8%作为佣金后,再将剩余款项交给电信诈骗人员。

截至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他人通过电话冒充学校、公司领导,以向领导或者顾客送礼为由,要求被害人转账到指定账户后,伙同他人充当诈骗取款中介,多次帮助电信诈骗人员取现的数额共计28万元,从中非法获利2.31万元。

其中,被害人杨某、郑某、吴某被他人以上述方式分别骗取5万元、3万元、1万元。

部分诈骗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3日,被害人杨某被他人冒充小学校长需转账给领导为由骗走5万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到涉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账户(尾号7373,户名。

2.2018年3月13日,被害人郑某被他人冒充公司老板需转账给领导为由骗走3万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至涉案农行账户(尾号7373,户名)。

3.2018年3月13日,被害人吴某被他人冒充公司老板需转账给顾客送礼为由骗走1万元,该款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涉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账户(尾号4321,户名刘坤)。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郑某被骗款项经过农行账户(尾号7373,户名李军)通过P0S机消费并经多个账户转账取现,被害人吴某被骗款项经过邮储银行账户(尾号4321,户名)多次转账,上述诈骗款项均有经农行账户(尾号4516,户名李)被取现。

其中,被告人谢某某于2018年3月14日存入其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开设账户中(尾号7339)的现金2.31万元中,有2400元现金来源于涉案农行账户(尾号4516,户名李)取出的款项。

还查明,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麻岗镇后淡鸭屋村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3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某、杨某、吴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郑某、杨某、吴某被他人通过电话冒充学校、公司领导,以向领导或者顾客送礼为由,要求转账到指定账户后,被害人郑某、杨某、吴某于2018年3月13日分别被骗3万元、5万元、1万元。

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截图、人民币冠字号码存取款交易情况、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线销售点终端(POS)消费交易明细清单及公安机关从泉州市公安局反诈骗中心调取的交易明细证实,本案被骗款项具体交易情况。

其中,被害人杨某、郑某被骗款项经过农行账户(尾号7373,户名李军)通过P0S机消费并经多个账户转账取现,被害人吴某被骗款项经过邮储银行账户(尾号4321,户名刘)多次转账,上述诈骗款项均有经农行账户(尾号4516,户名李长)被取现。

被告人谢某某存入其名下信用社账户的现金2.31万元中的2400元来源于涉案农行账户(尾号4516,户名李)取出的款项。

3.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目前尚无法查找到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的同案人的身份信息以及上家、下家即赃款取款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的事实。

4.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谢某某的苹果手机2部、银行卡1张、护照1本的事实。

5.执行款代管收据1张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31万元的事实。

6.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经过的情况。

7.被告人谢某某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明知广东省电白县有很多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以及有人专门取诈骗款从中提成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充当诈骗团伙与赃款取款人之间的中介,联系诈骗嫌疑人,然后联系取款人取款。

取款人员取现后,在诈骗款中直接扣除所取款项的12%作为佣金,后将剩余的款项交给其,其扣除所取款项8%作为佣金后,再将剩余款项交给电信诈骗人员。

其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方式帮助电信诈骗人员从中非法获利2.31万元,并于2018年3月14日上午将获利的上述款项存入其在信用社开设的银行卡账号尾号为7339账户内以及该账户现账号尾号为4079等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伙同他人通过取现的方式帮助电信诈骗人员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共计28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对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实施电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截图、人民币冠字号码存取款交易情况、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线销售点终端(POS)消费交易明细清单及公安机关从泉州市公安局反诈骗中心调取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伙同他人通过取现的方式帮助电信诈骗人员转移诈骗犯罪所得、被告人谢某某充当为上游电信网络诈骗分子提供下游取款人员进行取款,已经获利2.31万元以及该款是按照取款数额的8%获取的非法利益等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该笔款项属于被告人谢某某涉案犯罪所得,按上述诈骗所得比例计算,其涉案的诈骗数额为28万余元,不是2.31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充当诈骗团伙与赃款取款人之间的中介,联系诈骗嫌疑人与取款人取款,其行为是整个骗取得逞诈骗分子获得钱款的重要环节。

故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不构成诈骗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数额为2.31万元,且被告人谢某某构成坦白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某与实施电信诈骗的具体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仅有分工不同,并无主次之别,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已经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2.31万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杨某、郑某、吴某),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元明

人民陪审员庄银忠

人民陪审员林荣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何志勇

书记员黄舒榕

速录员黄敏

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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